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一號
聲請人丁○○
弄2
丙○○
戊○○
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聲請人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九0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本件前訴訟程序原聲請人 胡阿火 業於本件聲請再審前之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死亡,自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爰逕列其繼承人丁○○、丙○○、戊○○、乙○○、己○○○(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為憑)為聲請人,合先敍明。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九0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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