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039號上訴人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號鋼骨造地下6層、地上32層房屋,共計183戶(下稱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核定91年房屋稅新臺幣31,738,056元。上訴人不服,主張系爭房屋價格遭被上訴人以有中央系統型冷氣機、電扶梯、金屬帷幕外牆及室內游泳池等設備為由,分別加價2%、5%、10%等,惟該加價並無明確法律依據,係屬違法,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既為臺中市政府所屬職司臺中市房屋稅之稽徵機關,自應仿效隸屬財政部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作法,廢止對系爭房屋設備不合理之加價,以符課稅之公平合理。(二)原審認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及市議會反應,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另就房屋價格評定以為救濟,與稽徵機關應就稽徵事項主動調查之原則不符,原審判決實有未當云云。
四、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設備加價核定部份,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之說明,即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璽君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