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ОО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丁○○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業經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