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父子關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以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向訴外人 王源坤李逢祐 借款二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為清償該抵押債權,伊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實係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向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市四信,該社已為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貸款二百萬元,轉借給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惟被上訴人事後拒不償還向伊所借之二百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亦未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自上訴人處收受二百萬元,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所稱之抵押借款,係兩造向王源坤、李逢祐借款,雖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但實際僅借款一百萬元,該等款項係為償還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進發實業工廠之債務,嗣上訴人以向彰化市四信貸款之一百萬元償還該債務,因上訴人亦為該筆抵押借款之債務人,故上訴人係清償自己之債務,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父子關係,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向王源坤、李逢祐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嗣為償還該抵押借款,上訴人乃向彰化市四信貸款,而以所貸得之款項清償該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且有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得上訴人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王源坤、李逢祐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資料可憑,另上訴人向彰化市四信貸款,依原審法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調得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修繕房屋為由聲請借款一千萬元,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核准撥款八百萬元,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核准撥款二百萬元,均直接轉帳至上訴人開設在彰化市四信之第五○二-二號活期帳戶,其中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之八百萬元,上訴人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匯出六百五十四萬八千元至進發實業工廠,及提領現金一百萬元,而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之二百萬元,上訴人於同日分別提領六十三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及八十萬元,再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提領現金六十萬元(三十萬元二筆),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分別提領十萬元、二萬元及八萬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合金和存字第一二二○號函所檢送放款貸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在卷足稽,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再主張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向王源坤、李逢祐所借之金額為二百萬元,該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乃將向彰化市四信貸款之二百萬元轉借給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抵押借款之用等語。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辯稱:向王源坤、李逢祐所借之款項,雖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但實際上僅借一百萬元,該款項係用以清償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進發實業工廠之債務,上訴人並未將向彰化市四信貸款之金額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清償王源坤、李逢祐抵押借款係償還自己之債務云云。因此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以上訴人之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向王源坤、李逢祐所借之款項究係二百萬元抑或一百萬元;㈡該借款究為被上訴人抑或上訴人所借?㈢上訴人有無將向彰化市四信貸款所得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供其清償上開抵押借款之用?經查:
㈠據證人王源坤、李逢祐、 郭茄興 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之證言,王
源坤係證稱:「此事已事隔很久,我忘了,那時我是透過郭茄興借他人,借多少錢,借給何人,我忘了」,李逢祐證稱:「我也是借人錢而設定,但情形我也忘了」,郭茄興證稱:「借錢是我仲介的,但我對此事並非清楚」、「設定二百萬元,但實際上祗借了一百多萬元,詳細數字我記不清楚」、「本件借款,並沒有拿二百萬元,實際上並沒有借出那麼多」等語,可見以上訴人不動產設定抵押向王源坤、李逢祐所借之款項,並非如設定抵押權所登記之二百萬元,頂多一百多萬元,正確之金額王源坤、李逢祐、郭茄興均已忘記。惟王源坤、李逢祐之上開抵押權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係在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送件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再依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得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資料所示,王源坤、李逢祐係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可見王源坤、李逢祐之借款係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清償,同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兩造均承認王源坤、李逢祐之借款係以上訴人向彰化市四信貸款所得之款項清償,再觀上訴人向彰化市四信貸款所得之金額,彰化市四信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核准撥款八百萬元轉帳至上訴人開設在彰化市四信之第五○二-二號活期帳戶,上訴人同日以匯款方式匯出六百五十四萬八千元至進發實業工廠,另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但該六百五十四萬八千元之匯款,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承認是用以償還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與本案無關等語,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向彰化市四信貸款所得之款項償還王源坤、李逢祐之抵押借款,應為同日提領之現金一百萬元,王源坤、李逢祐於受領一百萬元後即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顯然以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王源坤、李逢祐所借之款項為一百萬元,此部分兩造所述,自應以被上訴人所辯實際僅借款一百萬元較為可信。
㈡以上訴人向王源坤、李逢祐所借之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審理時係指稱:「我是在公司(實係進發實業工廠)上班,但因公司周轉不靈,我才向民間借貸,我父親(即上訴人)也有同意」,證人郭茄興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借錢的人是被上訴人找我借的,但上訴人有配合簽名」,可見該一百萬元係兩造一起出面向王源坤、李逢祐所借;再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其債務人係登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則一百萬元應係兩造共同向王源坤、李逢祐所借。至被上訴人所辯該借款實際上係供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進發實業工廠所用乙節,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自無可採。兩造既共同借款一百萬元,雙方又無法證明各自借款之金額,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應認兩造各向王源坤、李逢祐借款五十萬元。
㈢上訴人向彰化市四信貸款所辦理之手續,被上訴人承認是由其陪同上訴人前往辦
理,並經上訴人授權在本票簽名,顯然被上訴人有參與上訴人向彰化市四信貸款之手續;而王源坤、李逢祐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據證人郭茄興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所證,係被上訴人邀同郭茄興至銀行辦理塗銷登記,則該一百萬元借款應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自彰化市四信提領現金轉交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支付王源坤、李逢祐。而該一百萬元借款係兩造各自借款五十萬元,就上訴人所借之五十萬元,應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自己之債務,此部分之五十萬元自不能認係兩造間之借款,至被上訴人所借之五十萬元,上訴人將其向彰化市四信貸款之五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有贈與之意思,應認上訴人係借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收受該款項,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應係在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借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供其清償王源坤、李逢祐之抵押借款。另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向彰化市四信貸款所得之二百萬元,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有將該二百萬元轉借被上訴人之事實,是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應僅有五十萬元。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原係以支付命令請求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算之利息,支付命令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利息減縮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郭茄興,惟郭茄興已於原審作證忘記以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王源坤、李逢祐借款之確實金額,郭茄興自無再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