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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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一五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男
乙○○男四被告丙○○任職 台中 市政府地政科重劃課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之駁回自訴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為自訴人)甲○○、乙○○之抗告意旨略以:刑法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是兩造雙方必有一造陳述不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方能成立。兩造雙方都無此事實,則偵辦刑法誣告罪之檢察官已構成明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法益。因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之審判權或偵查權枉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故刑法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案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甲○○、乙○○誣告罪不成立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書雖無列舉原告名字,但其告發意旨引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八七號案,其被告為丙○○。若無人告發誣告,檢察官何來自訴判決書。檢察官收受自訴判決書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三六條是明具法定原因應遂行偵辦被告丙○○之罪刑,不是原告的誣告罪。況身為司法檢察官當明知受限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法益之局限、不應受理而受理之刑責。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殊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情。
三、惟按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同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自訴人甲○○、乙○○二人涉犯誣告罪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九號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引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八七號瀆職案件被告為丙○○,因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云云。然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是以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自訴人甲○○、乙○○二人指訴其等二人遭受誣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九號案件,未見被告丙○○對自訴人甲○○、乙○○二人提出告訴或告發,此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瀆職案卷核閱結果,該案亦係本件自訴人二人以被告丙○○為台中市政府地政科重劃課課長,涉犯瀆職罪嫌提起自訴,經該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另有自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八七號不受理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參,上開案卷亦無被告對自訴人二人有何申告犯罪之情事。是本案尚無實據可證被告有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訴人二人之事實,更遑論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自訴人二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顯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二人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自訴人二人之本件自訴,於法難認有何違誤。自訴人甲○○之抗告意旨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自訴人乙○○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收受原審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抗告期間計至同月二十五日(非星期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乃其於同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五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亦非合法,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一三號
自訴人甲○○住臺中市○區○○街○○○號
乙○○住臺中市○區○○○街○○號被告丙○○任職臺中市政府地政科重劃課
住臺中市○○路○○號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自訴人甲○○、乙○○二人涉犯誣告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九號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引據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八七號瀆職案件被告為丙○○,因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足當之。
五、經查自訴人二人前因 以渠 等明知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誠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縱任自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至其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人甲○○、乙○○明知上開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及本院之判決均於法有據,詎自訴人二人竟為誣告上開公務員而連續對本院、臺中市政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省政府等單位之公務員提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0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八七號(該案被告即為本件被告丙○○)、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四0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一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二號、及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00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八五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五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一五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五六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五一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一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八六號等自訴案件,惟均經不受理判決,現仍繼續提出中,惟尚未經判決,自訴人二人顯已明知上開不受理之依據及上開公務員之處理均無何於法不合之處,仍一再就同一理由提起訴訟,此觀其二人不經上訴程序請求救濟,顯已明知上開各公務員並無瀆職情事且不得提起自訴仍提起,因認自訴人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本件自訴人甲○○及乙○○對於案外人 張溫鷹 (前臺中市市長)、 林芳民楊瑞昌 (臺中市政府先後任工務局長)、 林將財 (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廳長)、 王廣生 (前臺灣省政府政風處處長)、 黃金山 (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處長)、 陳伯村陸鑫丁明鐘林奇偉張嵩林陳炳駒 、溫豐文、 洪明璋劉登城涂耀聖謝金汀麥鴻賢盧文尉張進德 (均為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趙守博 (前臺灣省政府主席)提起自訴,無非係以前開人等均為辦理臺中市旱溪依水利法公告之河川,竟於辦理臺中市第九期、第十期市地重劃時,將依法奉准徵收有案之旱溪河川防洪整治區域線內土地、堤防用地、水防道路等工程用地編列入重劃範圍,並於重劃後分配建地,造成同一筆土地獲取兩種不法利益之相關人員。且自訴人甲○○及乙○○因承租臺中市○區○○段第七十五等多筆土地達四、五十年之久,惟臺中市政府實施前揭市地重劃後,未予任何補償及分配土地,經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請求補償,亦遭拒絕,損害自訴人甲○○及乙○○之權益,自訴人二人對於拒絕補償及分配土地之行政處分,而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確定,自訴人二人對於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經行政法院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再審。是自訴人二人對於相關法規之誤認,主觀上認其主張應有理由向臺中市政府請求賠償或分配土地,然就訴願及行政法院之最後決定均違反自訴人二人之認知,自訴人二人主觀上自有相當懷疑該等相關之承辦人員涉有不法之情事。再自訴人二人復對案外人 劉家芳 (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案外人洪昶(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施茂林 (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許萬相謝錫和 (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涂達人(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惠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升星(本院法官)提出瀆職之自訴,認檢察長、襄閱主任檢察官等人,對於該署檢察官應有監督之責,然承辦上開旱溪重劃相關案件之檢察官卻未能偵辦前揭人等不法之犯行,實有怠忽職守之罪嫌而提出瀆職之自訴。自訴人二人主觀上既已認定前開行政單位之相關承辦人員涉有不法,相關之司法單位卻又未能偵查其不法而提起公訴,更是認定上開相關承辦案件之檢察官等人未能依法處理自有瀆職之處。自訴人二人主觀確信縱有所誤認,尚難認自訴人二人明知為虛偽之事實而為自訴,核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構成該罪之餘地云云,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核閱屬實。惟遍查上開案卷,並未見被告對自訴人乙○○、甲○○二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該管公務員或告訴、告發渠等二人誣告犯嫌之情事,本院復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瀆職案卷核閱結果,該案係自訴人二人以被告丙○○為臺中市政府地政科重劃課課長,涉犯瀆職罪嫌提起自訴,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另有自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八七號不受理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參,嗣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亦無被告對自訴人二人有何申告犯罪之情事,是以尚無實據可證被告有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訴人二人之事實,更遑論被告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自訴人二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顯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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