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2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 律師被告 安豐 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公司址)被告弘穩實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李新興律師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安豐通運有限公司、弘穩實業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被告安豐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弘穩實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豐通運有限公司、弘穩實業有限公司各負擔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安豐通運有限公司、弘穩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安豐通運有限公司、弘穩實業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查被告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航公司)自認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收到共同被告安豐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豐公司)、弘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穩公司)分別具名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債權轉讓同意書等文件,此時,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應是被告中航公司不得再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蓋所謂債權讓與,乃不要式行為,更無須徵得債務人之承認,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合意即生效,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僅是被告中航公司受通知之時間爾。原告取得債權人地位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即債權轉讓同意書之簽訂時間),應無疑義。被告中航公司以安豐及弘穩公司否認債權讓與,亦否認原告之受讓債權,並要求原告舉證受讓債權之事實及債權轉讓同意書之真正等云云,殊有誤解。蓋:
(一)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足稽。
(二)被告中航公司所主張安豐及弘穩公司之存證信函,從未否認協議書及債權轉讓書中所蓋用之公司印章之真正性,僅謂原告係由無權使用之人取得等云云,依法自應由安豐及弘穩公司或援用該兩家公司抗辯理由之被告中航公司,負舉證責任,證明確無債權轉讓之事實,始為適法,其所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顯有誤解。
(三)證人丙○○到庭固僅證稱其於協議書及債權轉讓同意上之簽章為真正,餘均推諉為不清楚;然若丙○○僅為車輛調度員,豈有可能輕易且同時取得兩家公司之印章?且若丙○○係無權取用並與原告私相授受不利於公司之利益,為何不見安豐及弘穩公司對丙○○為任何法律責任之追究(依被告所提出對原告及第三人 鄭吉華 之告訴狀,益知若有任何不法,丙○○為始作俑者,卻無一併告訴,已違常情;再者,原告迄無受到任何被訴追之通知,已徵該告訴狀僅是渠等虛張聲勢之手段爾)?益徵協議書及債權轉讓之實質真正。
(四)尤其丙○○更係甲○○之兒子,關此安豐及弘穩固於告訴狀中稱與甲○○任負責人之鼎運公司為各別獨立之公司;然由卷內已存之甲○○之切結書,應可推知甲○○應係鼎運、安豐及弘穩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否則豈有可能於切結書寫明以該三家公司作為擔保。更可進一步推認所謂安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或弘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盧慧真 ,應均只係掛名之人頭爾,事後又被甲○○利用作為否認債權轉讓之工具,惟由丙○○係甲○○之子,及甲○○於切結書所具內容綜合觀察,斯可解釋為何原告因提供協助解決安豐、弘穩公司財務問題因此訂立協議書之緣由,並徵原告與該兩家公司確有債權轉讓之合意。
二、查被告中航公司既已自認安豐及弘穩公司對其總共有三百五十萬元之債權,顯在原告與安豐及弘穩公司協議的五百萬元權利轉讓額度內,而債權轉讓之事實,被告中航公司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即已簽收知悉,則自斯時起原告即係被告中航公司的合法債權人,被告中航公司僅能以該時點前與讓與人或該時點後與受讓人間之對抗事由,作為債務清償之抗辯;否則即有債務不履行之虞。而被告所抗辯者無非是原告事後非以受讓債權人地位為假扣押及已將弘穩公司的運費繳交法院等云云;惟查:
(一)原告並非諳於法律之人,由原告與安豐及弘穩公司之債權轉讓書,依法固應認已生債權讓與之合法效力,但原告對此法律效果之產生,並不確知;尤其安豐及弘穩公司於通知被告中航公司債權轉讓之事實後,旋即恣意撕毀前諾,發文為不實指摘,原告無所適從之餘,除向被告中航公司請款仍被拒後,為防安豐及弘穩請領對被告中航公司之貨款,方有聲請假扣押之舉。若謂原告就權利主體的地位認知錯誤,被告中航公司為何在接受債權讓與通知後,仍主張安豐及弘穩公司為其債權人並向法院陳報債權額,而未 陳明 有債權讓與之過程(尤其被告中航公司為著名之公司,對所謂債權讓與之效力,實難諉為不知;縱其認無權亦無義務介入原告與安豐及弘穩之糾紛);現臨訟以此否認原告受讓人之地位,則其履行債務人義務,顯有違誠信原則。
(二)由被告中航公司於原告假扣押及事後安豐及弘穩之他債權
人為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作為,已可推知其自始否認原告之受讓債權人地位,此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同時因被告中航公司之消極不作為,致弘穩公司之貨款債權已被他人領取,所導致對原告之不利益,自應歸由被告中航公司自行承擔(所謂被告中航公司是否有義務向執行法院說明債權讓與之事實乙節,應認債務人之清償義務,除為符合債務本旨之金額或數量清償外,對正確的債權人為清償,更係其應盡的注意義務;在原告及安豐公司、弘穩公司均已請求清償之事實下,不論孰為真正債權人,被告中航公司均已該當遲延責任,依法被告中航公司雖仍可選擇是否提存,然於弘穩公司之執行程序,全無任何說明之消極不作為,毋寧已違反其債務人的作為義務,並侵害原告之債權)。
三、按依民法第二九八條規定,讓與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而且一經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是為學理上所稱之表見讓與。此乃因讓與人既為通知,自應令其生絕對效力,藉以保護受讓人,同時更有認為此時,縱債務人明知讓與契約不存在或無效,仍得以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茲查本件,被告中航公司確於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送達之債權轉讓同意書等文件上為簽收,應認已生通知之絕對效力,縱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事後發文否認債權轉讓同意書之印章非有權蓋用,惟依法既生表見讓與效力,且原告更無同意撤銷之可能,則原告依法自仍係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對被告中航公司債權之合法受讓人,有權請求被告中航公司為清償,被告以表見代理之法理為曲解,殊屬誤會。
四、查被告中航公司固強調其為單純債務人,依法配合執行程序作為,更無義務介入原告與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間之債務糾紛;然查原告何嘗不是受害人,因依常情,原告若有如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存證信函中所指摘之行為,已非單純民事糾葛,豈可能未受刑事追訴?因此原告與安豐公司及弘穩間之協議及債權轉讓等事實,實為真正。雖事後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之動作,造成被告中航公司之遲疑,但確定孰為真正債權人,應是債務人之義務,否則債務人豈非即可對任何人為清償,因此未依債務本旨清償之風險應歸由債務人自行行承擔。而衡諸被告中航公司於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前後執行程序中之不作為(於答辯狀中自承於安豐公司執行程序中,有聲明異議;為何於弘穩公司之執行程序中不聲明異議?),益可確認被告中航公司確已違反其義務。為此以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中國航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安豐通運有限公司及弘穩實業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聲請宣告假執行。以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安豐通運有限公司及弘穩實業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一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收到共同被告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分別具名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債權轉讓同意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文件,均稱同意將對被告在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範圍內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云云。嗣再收到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分別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存證信函否認有債權轉讓予原告丁○○之事(參見鈞院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另收到丁○○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分別致 周益可 (安豐公司負責人)及盧慧真(弘穩公司負責人)之存證信函,說明要求澄清與甲○○之關係及說明債權轉讓事宜(參見鈞院卷第四十一至五十頁),並提供甲○○九十二年六月七簽具之切結書影本(參見鈞院卷第二十七頁)。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則再提供刑事告訴狀影本、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予被告(參見鈞院卷第二十八至四十頁)。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收到台北地方法院依原告之聲請,核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全日字第二三三三號執行命令,就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在三百萬元及執行費二萬五千元範圍,予以扣押(被證一)。
三、台北地方法院依弘穩公司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聲請,調前開原告假扣押卷執行,核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院錦字第二二○四八號執行命令(原告同為債權人),命被告就前開扣押弘穩公司之應收帳款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元,向法院支付;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解繳法院,並經法院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 王丹輝 及原告(參見鈞院卷第五十七頁至五十九頁及第七十一頁)。
四、另台北地方法院依安豐公司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聲請,核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北院錦九十三執木字第三二三二四號執行命令,依良京實業公司聲請就安豐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在八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六千八百元之範圍,予以扣押(被證二)。再調前開原告假扣押卷執行,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北院錦九十三執木字第三二三二四號執行命令(受文者包括原告丁○○,即假扣押債權人),命被告就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全日字第二三三三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金額,向法院支付(被證三)。被告業向台北地院陳報本案訴訟,並聲明異議在案。
五、弘穩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原有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元,業經原告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並經被告依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全數解繳法院在案,弘穩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安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原有一百八十七萬零三百一十三元,業經原告為假扣押一百三十萬二千七百元(假扣押三百零二萬五千元減除弘穩公司部分解繳法院之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元),及良京實業公司為執行扣押八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六千八百元在案。
六、茲查原告主張受讓弘穩公司及安豐公司之債權,惟所謂之債權讓與,業經弘穩公司及安豐公司否認,被告否認原告之受讓債權(理由容後詳述)。縱認原告之受讓債權為合法,弘穩公司之債權業經解繳法院而不存在(理由容後詳述);安豐公司之債權亦經原告及良京實業公司聲請法院為扣押在案,被告亦不得對原告為給付(理由容後詳述)。
七、爭點整理:
(一)債權讓與是否成立:
(1)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債權,固據提出協議書、債權轉讓同意書等文件,惟為讓與人弘穩公司及安豐公司所否認,原告就受讓債權之事實及協議書與債權轉讓同意書之真正,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2)茲查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本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向丁○○借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原本言明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歸還屆期並未兌現……」(參見鈞院卷第二十七頁);又原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存證信函自承「本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應丙○○先生之請託,以新台幣貳百萬元整助其清償以甲○○等人之支票及本票以台元當舖為抵押之債款,並要求以安豐通運有限公司與本人簽立協議書、授權書及債權轉讓同意書等」(參見鈞院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原告所謂協議書及債權轉讓同意書,係由丙○○為處理甲○○等人之私人債務,以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名義所簽訂,為原告所自承之事實。而查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均否認有授權丙○○以公司名義為甲○○等人之私人債務,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轉讓同意書之情事。丙○○既非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之代表人,亦未經合法授權,擅以公司名義簽訂協議書及債權轉讓同意書,對公司自不生效力。
(3)又據原告所呈協議書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簽訂,其內容:「一、乙、丙方(即弘穩公司及安豐公司)同意將承攬中國貨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運輸營收之應收帳款債權授權由甲方領取支配運用,並將往來銀行帳戶……印鑑、支票交由甲方處理。二、乙丙方如需以上項應收帳款作為資金運用,需於三十日前編列支出預算,經甲方認可同意後,由甲方撥款支付。……六、乙、丙雙方營收所得應優先償還由甲方提供協助之債款新台幣伍佰壹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整……。十一、乙、丙方雙方若違反本協議書上列條例,應一次償還債款餘額,甲方有權沒收所有帳款,並且立即執行對中國航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移轉……」(參見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四三二號案卷第十頁),係以弘穩公司及安豐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作為優先償還原告所謂「債款」之來源或擔保,並非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協議書第九條所定「乙、丙方同意將承攬中國航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運輸在新台幣伍佰萬元以內之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轉讓予甲方,並各出具債務轉讓同意書、債務轉讓通知書交由甲方」,係以債權轉讓之形式,以達到優先償還原告所謂「債款」之擔保目的,應屬清楚。此徵諸原告於協議書簽訂後,仍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尚以弘穩公司及安豐公司債權人名義,聲請台北地方法院就弘穩公司及安豐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為假扣押(參見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全日字第二三三三號執行命令),嗣後既未撤銷假扣押,對第三人之強制執行亦無異議,更參與分配等情(參見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院錦字第二二○四八號執行命令及分配表),益見原告亦不認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之協議書有債權轉讓之意思或效力,否則對被告應收帳款之債權人應為原告,而非弘穩公司及安豐公司。原告執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協議書主張受讓弘穩公司及安豐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云云,核與協議書意旨不符,自無可採。
(4)按公司除依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公司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係以債權轉讓之形式,以達到優先償還原告所謂「債款」(甲○○等人之私人債務)之擔保目的,核屬為第三人債務為保證之行為,對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亦不生效力。
(5)縱系爭協議書有轉讓債權之意思,依協議書第十一條「乙、丙方雙方若違反本協議書上列條例,應一次償還債款餘額,甲方有權沒收所有帳款,並且立即執行對中國航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移轉」約定,亦以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有違反協議書之情形,始發生轉讓之效力。原告就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違反協議書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否則系爭協議書及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對被告所為之債權轉讓通知,亦均不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二)是否有債權表現讓與的問題: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謂:「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該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定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原告自承所謂協議書及債權轉讓同意書,係由丙○○為處理甲○○等人之私人債務,以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名義所簽訂,已如前述。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應無理由為甲○○等人之私人債務,提供公司之應收帳款為擔保或轉讓應收帳款予原告;況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於知悉有所謂簽訂協議書及債權轉讓同意書之情事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反對。故縱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代表人有將公司印章、存摺及公司執照等文件交付丙○○保管之事實,亦不能令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中航公司依執行命令所為的解交行為是否可對抗原告:
(1)查台北地方法院依原告之聲請,核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全日字第二三三三號執行命令,就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在三百萬元及執行費二萬五千元範圍,予以扣押(參見被證一),原告既為該扣押案件之聲請人,法院執行命令之效力自及於原告。嗣台北地方法院再依其他債權人聲請就原告之假扣押案調卷執行,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院錦字第二二○四八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就前開扣押弘穩公司之應收帳款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元,向法院支付(參見鈞院卷第五十七頁至五十八頁),原告同為債權人,自亦為法院執行命令之效力所及。況原告就被告解繳法院之案款,亦同受分配,而無異議(參見鈞院卷第五十七頁至五十九頁及第七十一頁)。原告自無理由主張被告依法院執行命令所為的解繳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2)次查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收到弘穩公司及安豐公司分別具名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債權轉讓同意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文件,均稱同意將對被告在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範圍內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云云。惟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隨即分別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存證信函否認有債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參見鈞院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亦為原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存證信函所承認(參見鈞院卷第四十一至五十頁)。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就弘穩公司及安豐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即原告與弘穩公司及安豐公司爭議之受讓債權)聲請法院為假扣押,致該扣押款項於九十三年七月間遭弘穩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調卷執行,而由被告解繳法院。原告既認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受讓全部弘穩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於同年九月三日通知被告,已生合法轉讓之效力,卻仍以弘穩公司為該所謂「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對被告核發為扣押命令,復任令該扣押命令繼續存在,俟九十三年間再為其他債權人調卷執行時,原告亦不以債權受讓人身分對執行程序依法提出異議,而由被告依法院執行命令解繳扣押款項,更就執行案款受分配。縱認原告之受讓債權為合法有效,且得以其受讓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故意以弘穩公司為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且不於執行案件提出受讓債權主張權利,致被告誤認受讓債權之債權人仍為弘穩公司,而依法院執行命令解繳款項,原告卻再於本案主張被告之解繳不得對抗原告云云,顯屬違背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行為,自非適法;原告就被告解繳法院案款之損失,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主張以之抵銷原告所謂之受讓債權。
(四)被告得否以原告及第三人就系爭債權受法院扣押對抗原告: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原告主張之受讓債權一百八十七萬零三百一十三元及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元(即原告所謂之受讓債權),分別遭原告及安豐公司之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聲請法院為扣押在案,已如前述。被告依法不得對債務人為給付,原告既為扣押案件之聲請人,復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自受法院扣押命令之拘束。縱認原告之受讓債權為合法有效,且得以其受讓對被告主張權利,被告亦不得對原告為給付。並提出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全日字第二三三三號執行命令影本乙份。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北院錦九十三執木字第三二三二四號執行命令影本乙份。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北院錦九十三執木字第三二三二四號執行命令影本乙份。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安豐公司、弘穩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中航公司對被告安豐公司有應付帳款一百八十七萬零三百十三元,對被告弘穩公司有應付帳款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元,合計共三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十三元等事項並不爭執。惟否認債權讓與已經成立,並辯稱對於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之債務已依法院之執行命令解交法院。茲就兩造之前述爭點判斷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債權讓與是否成立?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關於前述債權讓與之主張,被告中航公司否認其效力,辯稱於收到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後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即收到另告安豐公司、弘穩公司否認有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中航公司之請求係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關於被告安豐公司、弘穩公司有將對中航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本件被語中航公司固不否認有收到原告有關前述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時,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通和後,雖不待債務人為另為承諾,即可發生通知之效力,惟究應以受讓人與讓與人間確有債權之存在,以及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為前提。另債權讓與之通知與實際情形不符,但對債務人仍直接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債務人不負審查義務者,僅有民法第298條所規定之由讓與人所為之通知之情形(表見讓與),此觀之該條文自明。蓋原債權人(讓與人)對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其對自己權利之處分行為,又涉及受讓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故應使通知與事實不相符之不利益,由讓與人自行負擔(立法理由參照);而債權讓與受讓人對債務人之通知則無此效力,因此受讓人之通知是否真實,債務人仍應斟酌各種資料判之判斷之,以決定是否給付,倘若債權確未讓與或其讓與無效,債務人因而主張受讓人非債權人,拒絕向其給付,當屬法之所許(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七十九年十月修訂九版,第708頁參照)。
3、本件債權讓與為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所否認,有中航公司提出之該兩公司之存證信函可稽,而依原告致安豐公司負責人乙○○、弘穩公司負責人盧慧真之存證信函,均自陳該兩家公司皆由甲○○所實際掌握,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甲○○逃逸無蹤,將該二家公司交予其子丙○○全權執行業務等情,故原告與安豐、弘穩兩家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簽之協議書,非該二被告之負責人所親自蓋章等情,已屬顯然,而丙○○到庭作證,又極盡迴避之能事,對所有事項,均以不知迴避之,顯有難言之隱,其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中航公司於接獲原告(即受讓人)之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因安豐公司與弘穩公司另為相反之通知,中航公司因此拒絕付款,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中航公司給付,復無從證明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其請求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一併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本件原告先位之聲明既經駁回,應由本院就其備位之聲明為判決。本件原告對被告安豐公司、弘穩公司返還借款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協議書第六條載明,被告兩家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五百一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應每月償還至少三十萬元等內容。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則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面之陳述或聲明,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可分之債,而其未約定兩名被告應分擔之數額,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安豐公司、弘穩公司平均分擔之。
3、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核無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4、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安豐公司、弘穩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一項之規定平均負擔,即各負擔25943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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