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交訴字第09300077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上旬郵寄原告所有GTL-658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催繳機車燃料使用費換照通知書」予車主即原告,通知其辦理換發行照及繳交4期機車燃料使用費、行照費及回郵郵資共計新台幣5,425元(系爭機車行照有效日期為85年2月1日)。原告以系爭機車早於84年2月間即已失竊,於91年11月25日向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申請按實際失竊之日期計徵系爭機車之燃料使用費,經該站以91年12月2日91北監宜字第9124649號函復原告,略以其電腦資料並無系爭機車失竊登記,原告所附非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是可憑此單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而非車輛失竊註銷登記,其燃料使用費依規定繳至辦理前1日止等語。原告不服,訴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以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1年12月2日復函,已對原告「按實際失竊日期計徵燃料使用費」之請求,予以拒絕,自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決定遽認上開函文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即有未洽,乃將訴願決定撤銷,責由訴願決定機關即交通部另為實體之審理。嗣交通部以93年7月20日交訴字第0930007726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81年間向他人購買系爭機車使用,嗣於84年2月間在原告就學時之租住處(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失竊,當時以該機車頗為老舊,且殘值不高,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嗣後另買車號000-000中古機車代步,復於87年2月間在台北市失竊,家人得知上情後,即囑原告速向警方報案,以免機車落入歹徒手中,作不法使用而滋生麻煩,原告隨即照辦,惟先前失竊之系爭機車,因事過數年,且失竊地點不同,故未併同補報。
二、系爭機車失竊前應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均於每2年換領行車執照時繳清,失竊後未換領執照,被告亦未再徵收,直至91年10月上旬被告始寄發「催繳機車燃料使用費換照通知書」,原告以該機車失竊已逾7年並未使用,何須續繳失竊後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乃先後2次前往被告處洽請免徵,惟皆因失竊時,未向警方報案而未能獲准。被告承辦人曾面囑原告,如能向警方補報案,並取具報案證明即可核辦,原告前往失竊地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補報,並取具該所核發之「民眾棄置遺失汽機車申請證明至監理單位註銷名冊」,請被告核辦,但被告以該文件與規定不符而不予受理。原告再度前往同一派出所,申請核發「車輛失竊證明單」備用,經該所以原告無法提供已失竊機車之行照而未予受理,然該行照已隨同系爭機車失竊而遺失,本案註銷牌照登記因此無從辦理。
三、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對失竊車輛之繳費規定,原則上係參採向警方報案之資料為依據,是於車輛失竊時如向警方報案者,雖遲延幾年方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牌照註銷登記,其應繳燃料使用費僅須繳至失竊日前1日止,而非繳至申辦註銷登記日前1日。被告依上開規定主觀認定車輛失竊至辦理牌照註銷登記之前,代表繼續使用狀態,仍應計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云云,惟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5年度判字第19號判例:「國家之行政行為,非依據法規,不得使人民負擔義務或損害其權利。」之意旨,被告所為認定既無法源,自屬無效,且類似情形使用牌照稅之徵收,即有具體之法律依據,此有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可參。
四、車輛是否失竊或何時失竊,純屬事實認定問題,被告以有無向警察機關報案,作為唯一認定標準,惟汽機車失竊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規定,於交通機關而言,僅對失竊之事實依法律之推定,供其審理註銷牌照之參考,尚無排除其他有利證據適用之效力。系爭機車如未失竊,原告無須再購買車號000-000中古機車代步,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可推定上開事實之存在,其證明力與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無不同。且汽車燃料使用費並非租稅,而係規費之1種,長久以來交通機關不以隨油徵收而採隨車徵收之方式辦理,已嚴重違反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被告對於諸多不合時宜之法規及作法急於檢討改進,卻常以便宜行事方式辦理,眾多無知小民深受其害,原告即屬其中之一。
五、有關各種車輛燃料使用費之開徵時間,明定於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而開徵之應辦事項,則訂於同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系爭機車失竊後,車體既不存在,其行車執照之換領自無必要,被告擬藉每2年換發行照時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方式已不可行,倘認原告尚有應繳之燃料使用費,應依上開規定,按期發單開徵,原告於接獲繳費單時,如有異議,當可即時申復,並辦理註銷登記,然被告從未發單,致原告因不知情而未能適時提出異議,遲至91年10月間被告全面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積欠時,方通知原告應換發行照並須繳交4期汽車燃料使用費,此時距失竊時點將近8年,倘被告幾十年後方清理舊欠,原告是否仍須負擔久已不存在之機車幾十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六、原告向新莊派出所補報系爭機車失竊案所取得之「民眾棄置遺失汽機車申請證明至監理單位註銷名冊」既係警方專為遺失或棄置汽機車民眾持向監理單位申辦註銷牌照所發之文件,其名稱及內容雖與傳統之「車輛失竊證明單」有異,然其性質則無不同,如謂因此無效,則警方發此文件之用意何在?被告稱該註銷名冊未登載系爭機車失竊日期云云,惟其原設定格式即無註記失竊日期之欄格,承辦人因而未填列失竊日期,乃為正常之事,被告應就此部分逕洽警察機關改進,不宜由無辜民眾負責。又該註銷名冊有欠稅之記錄,諒係誤植,蓋150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之牌照稅自84年7月21日起已明定免稅,之前縱有欠稅,亦逾5年之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況原告從未欠稅,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七、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汽車行車執照..,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每2年換發1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1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汽車有報廢情事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之;..。」、「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之。」、「凡行駛公路或市區等各型汽車除本辦法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外,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燃料費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日止。」公路法第27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6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㈠汽車所有人於車輛失竊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2項規定,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其稅費計徵至失竊日止,失竊日期無法追溯證明者,計徵至報案日期止。」交通部84年11月21日交路八四字第46283號(財政部84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有關公路監理機關催繳機車燃料使用費換照通知書,係被告簡政便民服務措施,皆以電腦列印通知單寄發車主,旨在再次提醒車主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非以該通知書是否寄發、收到與否為繳納依據,故以平信寄發,且不以送達為要件,不具法律形式效力,合先敘明。
四、原告僅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開立「民眾棄置遺失汽機車申請證明至監理單位註銷名冊」,惟此名冊係警方自創,並非制式格式,乃警方在車主無法舉證確實失竊日期,無法開立「車輛失竊證明單」情況下之權宜措施,其內容並未登載失竊日期,是原告並無提出足資證明系爭車輛失竊之證明文件。有關原告於91年11月25日申請機車燃料使用費依系爭機車實際失竊日期計徵,經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1年12月2日91北監宜字第9124649號函復,略以汽車燃料使用費依規定繳至辦理前1日止,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
五、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為行為時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次按「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1日止..」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91年10月上旬郵寄原告所有GTL-658號機車之「催繳機車燃料使用費換照通知書」予車主即原告,通知其辦理換發行照及繳交4期機車燃料使用費、行照費及回郵郵資共計新台幣5,425元(系爭機車行照有效日期為85年2月1日)。原告以系爭機車早於84年2月間即已失竊,於91年11月25日向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申請按實際失竊之日期計徵系爭機車之燃料使用費,經該站以91年12月2日91北監宜字第9124649號函復原告,略以其電腦資料並無系爭機車失竊登記,原告所附非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是可憑此單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而非車輛失竊註銷登記,其燃料使用費依規定繳至辦理前1日止等語。原告不服,訴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以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1年12月2日復函,已對原告「按實際失竊日期計徵燃料使用費」之請求,予以拒絕,自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決定遽認上開函文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即有未洽,乃將訴願決定撤銷,責由訴願決定機關即交通部另為實體之審理。嗣交通部以93年7月20日交訴字第0930007726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資為爭議。惟查:
1、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係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特定用途,而汽車所有人既有取得使用公路之利益可能性,則公路監理機關本於對等報償原則,以汽車所有人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應屬合理。而汽車為應由公路監理機關予以登記並管理之運輸工具,故有關汽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停駛、復駛、註銷、報廢等事宜,汽車所有人自應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俾建立完善之汽車管理制度,以保障車輛所有人之權益。又欲辦理車輛報廢、繳銷牌照或註銷牌照等異動登記者,須繳清道路交通違規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並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等提出申請,監理機關方得受理,此觀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再者,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3項復有明文。
2、按公路監理機關為健全車輛管理、維護交通秩序,有關車輛各項異動係採登記主義,已見前述,是車輛失竊,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本件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而有取得系爭機車使用利益之可能性,即應負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殆無疑義。原告訴稱其車輛已失竊,自應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登記,姑不論本件原告所取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民眾棄置遺失汽機車申請證明至監理單位辦理註銷名冊」上並無系爭機車失竊日期之記載,且原告亦尚未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完成車輛失竊註銷登記,則系爭機車即應視為繼續使用,原告仍應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之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因此,被告以電腦資料並無系爭機車失竊登記,原告所附非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可憑此單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而非車輛失竊註銷登記,其燃料使用費依規定繳至辦理前1日止,並據此否准原告「按實際失竊日期計徵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於法即屬無違。另汽車燃料使用費既採隨車徵收政策,究其立法意旨乃以登記為要件,非以車輛是否實際於公共道路行駛為要件,是原告質疑系爭機車遭竊致未能使用,何以要原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顯係誤解。
3、再者,汽車所有人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之規定,本即負有主動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至於公路監理機關催繳機車燃料使用費換照通知書,乃公路監理機關再次提醒車主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非以該通知書是否送達為應否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上旬始寄發催繳機車燃料使用費換照通知書,距其所有車輛失竊已近8年,故其無須負擔汽車燃料使用費云云,所訴核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其電腦資料並無系爭機車失竊登記,原告所附非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可憑此單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而非車輛失竊註銷登記,其燃料使用費依規定繳至辦理前1日止,並據此否准原告「按實際失竊日期計徵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