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3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其配偶戊○○之兄丙○○因機械廠房問題屢有爭執,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甲○○應友人 林錦柱 之邀集,前往臺中市市○○○路○○○號「松竹皇宮KTV」包廂內歌唱飲酒,丙○○於當日晚間十時許亦經林錦柱之邀約,到達上開KTV包廂,甫坐下沒多久,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玻璃製酒瓶蓋丟砸丙○○頭部,致丙○○受有頭部挫傷、頭皮開戶性傷口(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丙○○、林錦柱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合理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晚間,應友人林錦柱之邀集,前往上開「松竹皇宮KTV」包廂內歌唱飲酒,其間告訴人丙○○亦經林錦柱之邀約,至同一包廂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是告訴人自己做生意與人有糾紛,人家找他去那裡談的,伊當天並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也無以玻璃製酒瓶蓋丟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自己仇家很多,他什麼原因受傷伊不知道,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告以前就有
糾紛,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在「松竹皇宮KTV」包廂內,被告以洋酒的玻璃蓋子故意丟伊頭部一下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十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點多,被告打00000000號這支電話到伊家,他說『妳先生被我打得流血』,之後伊打電話問伊先生,伊先生說他人在澄清醫院,伊掛了電話就到澄清醫院。這件事情過後,被告常常在晚上打這支電話到伊家,說告他沒有用,伊拿他沒有辦法,還說『這樣打夠嗎,還要再打嗎?』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三頁)。而告訴人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零時四分許,因頭部挫傷及頭皮開戶性傷口(三公分)之傷害,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之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十四頁),可認告訴人並非空言指述。
㈡證人林錦柱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是伊找丙○○來的,伊有看
到他頭部流血,他是被酒瓶蓋砸傷的,但伊沒有看到是誰丟的,伊是聽丙○○講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都是朋友關係,案發當晚一開始伊和被告跟各自的朋友吃飯,接著才聯繫一起到「松竹皇宮KTV」唱歌,後來伊打電話請告訴人過來,想向他質問之前合作的兩臺機器被他隱瞞實際交易價格出售的事情,伊沒有明確知道現場還有誰與告訴人有糾紛,告訴人去現場後,因伊知道被告、告訴人之前有爭執,伊有幫他們調解過,所以伊刻意不讓他們坐在一起,伊當天是坐ㄇ字型的中間,被告坐伊右邊,告訴人坐伊左邊,不到五分鐘,伊就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告訴人本來也不知道自己頭部流血,是摸摸頭之後拿毛巾擦拭才發現流血,伊當場先指著被告,向告訴人說『如果是甲○○丟你的,我就幫你抓住甲○○讓你打他巴掌』,伊當場也有問被告,是不是他拿酒瓶蓋丟告訴人,被告說他喝酒不知道,沒承認也沒有否認。事後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伊說都是親戚不要鬧得那麼兇,被告也有打電話給伊,伊有勸被告是否要和解,被告說他不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觀之證人林錦柱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之朋友,其明知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有爭執,卻仍在被告在場之情形下,為質問告訴人關於合作機器隱瞞實際交易價格出售之事而邀約告訴人前來,告訴人因而受傷,依此證人林錦柱對告訴人及被告二方均有所顧忌而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非不可想像。是證人林錦柱雖謂其未目睹告訴人如何受傷,然其業已證述:沒有明確知道現場有誰與告訴人有糾紛,伊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就指著被告,向告訴人說『如果是甲○○丟你的,我就幫你抓住甲○○讓你打他巴掌』,伊當場也有問被告,是不是他拿酒瓶蓋丟告訴人,被告沒承認也沒有否認,事後告訴人和被告都有打電話給伊等情。倘被告當時未以玻璃製酒瓶蓋丟砸告訴人頭部,則為何證人林錦柱當場會立刻質問被告,而被告亦未堅詞否認,且事後告訴人及被告復均為此事與證人林錦柱聯繫,堪認被告當時應有以玻璃製酒瓶蓋丟砸告訴人頭部甚為明確。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妻及告訴人之妹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去大陸經營事業,告訴人在處理垃圾回收,經濟過得不是很好,所以被告才把臺灣的事業交給告訴人處理,因伊要去公司查帳,告訴人就打伊等語,則與本案完全無涉,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親戚關係,僅因機械廠房問題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化解紛爭,竟任意以玻璃製酒瓶蓋丟砸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皮開戶性傷口(三公分)之傷害,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至二分之一,並於減刑後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