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刑3月15日│├────────┼────────────┼────────────┤│犯罪日期│94年5月3日至94年5月4日│93年12月31日至94年5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135號│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最後│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虎簡字第123號│95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日期│95年3月24日│95年3月15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虎簡字第123號│95年度易字第57號││├────┼────────────┼────────────┤││確定日期│95年4月13日│95年4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8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8月││附註│30日96年度聲減字第1152號│30日96年度聲減字第1152號│││裁定減刑│裁定減刑│└────────┴────────────┴────────────┘┌──────────────────────────────────┐│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編號│3│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藏改造手槍)│造改造手槍)│├────────┼────────────┼────────────┤││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新臺幣50000元,減為有期││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2500│││壹幣900元折算1日│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5月4日│92年間某日至93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751號│年度偵字第2016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年度訴字第77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343號││├────┼────────────┼────────────┤││判決日期│95年5月30日│96年11月29日│├───┼────┼────────────┼────────────┤│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5年度年度訴字第77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343號││├────┼────────────┼────────────┤││確定日期│95年7月24日│96年12月17日│├───┴────┼────────────┼────────────┤│附註│不得減刑│因自首而減宣告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