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聲減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時間雖在刑法修正之後,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既在刑法修正前,則有關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法律。
三、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編號│1│2│├────────┼─────────────┼─────────────┤│罪名│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宣告刑│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犯罪日期│95年4月18日│95年6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5597、6333號│度偵字第5597、6333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93號│96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日期│96年2月16日│96年2月16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93號│96年度上易字第193號││├────┼─────────────┼─────────────┤││確定日期│96年2月16日│96年2月1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或罰金金額或褫奪│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公權期間│00元折算1日│算1日│├────────┼─────────────┼─────────────┤│附註│││└────────┴─────────────┴─────────────┘┌────────────────────────────────────┐│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編號│3││├────────┼─────────────┼─────────────┤│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犯罪日期│95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1397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判決日期│96年7月11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844號│││├────┼─────────────┼─────────────┤││確定日期│96年7月11日││├───┴────┼─────────────┼─────────────┤│附註│本院96年10月26日96年度聲減││││字第3183號裁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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