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㈤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㈤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㈤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玖拾萬零伍佰陸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零伍佰陸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付如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所示A4、A10、B1之三、C3、C4、D3、D4部分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上訴人自始即係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房屋判決分割確定前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
乃本共有權受侵害請求賠償損害,迨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系爭房屋各就特定部分房屋各擁單獨所有權,因而成上訴人單獨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惟前後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均是損害賠償並無更易,只是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己,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法自無不合。嗣又正因分割部分判決己經確定,請求連帶賠償於分割判決確定後己非有據,應更正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另為使請求判決事項明晰,乃順便將原在第一審起訴時請求連帶賠償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二十四萬元者,計算改為連帶賠償一千一百一十三萬元,及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按係分割部分判決確定日)起至遷讓交付判決確定分歸上訴人房屋之曰止按月賠償二十四萬元。嗣又因原審共同被告 吳義雄胡東堂 之賠償損害部分之判決又己判決准許上訴人之大部分請求確定在案,上訴人因而再扣除各該己判決確定金額,而為本件此次請求判決事項所載之請求,於法亦正當。
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認為被上訴人逾界蓋隔牆,損及上訴人分得房屋面積,為
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於受領其分得房屋後,將之出租與他人,並無關係等語,係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應據為判決之基礎。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添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過程追加或變更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請求,顯然有悖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請求部分。
上訴人迄未明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徒以
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共有權後,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逕為無權占有主張有侵權行為,或以強制執行中隔牆部分有越界事實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以被上訴人拒絕點交其使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云云,而於原審起訴時則又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共有物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為請求之依據,自無可採。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有得利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其
中就被上訴人未有得利之判斷,乃就系爭房屋在分割共有物前,因其建築結構三、四樓本為閒置多年,無法單獨使用,此與於分割共有物後,各自另行規劃使用效益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上訴人倒果為因,以分割共有物後之利用效益主張分割共有物前之損害,亦非可取。添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三○六四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為「....原告(即被上訴人)自取得所有權起,因系爭建物為被告等(即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佔用,無法取得占有及使用收益,損失不貲,爰參考附近鄰房出租情形請求被告等(即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云云,雖未表明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所引用之法條,然觀諸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請求其等連帶給付,顯見被上訴人係同時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主張,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在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時,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之準備書狀中敘明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案第七二頁背面),係屬訴之追加,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向訴外人 張林末 買受系爭坐落基隆市○○段一小段一0一、一0二號土地上建號一五四號,門牌基隆市○○路二六一、二六三、二六五、二六七號及同市○○路四五、四六號本國式磚造四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又於七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向訴外人 林陳麗珠 買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六分之二四(合計為三分之一),系爭建物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共有,伊與甲○○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 吳國欽吳連月嬌 、吳義雄、胡東堂之應有部分依序為一二六分之一二、一二六分之三、一二六分之九、七分之一。該建物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約定,乃共有人竟拒不分割,且建物悉為甲○○等共有人占有使用,致伊向訴外人張林末、林陳麗珠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及一二六分之二四(合計為三分之一)後均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求為將系爭建物按各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並命被上訴人甲○○與吳國欽、吳連月嬌、吳義雄、胡東堂連帶賠償三百五十七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二十四萬元之判決。嗣系爭建物分割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判決,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而告確定;其中仁二路二六五號、二六七號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3、A4、A9、A10、B1之三、B2、C3、C4、D3、D4(下稱A3等房屋)分歸伊取得。爰更正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將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按月二十四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加上於原審請求之三百五十七萬元,再扣除已判決確定之部分)㈡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最高法院分割共有物案判決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付A3等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十四萬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吳國欽、吳連月嬌、吳義雄、胡東堂給付損害金部分,均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有分管之約定,伊係按原共有人之分管協議管理使用,上訴人自應受分管之拘束;又系爭建物未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未取得使用收益權,其請求損害金無依據,縱有侵害,請求損害金金額,亦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不得逾房屋(或房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七十八年七月廿七日向訴外人張林末、林陳麗珠買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及一二六分之二四(合計為三分之一),系爭建物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共有,伊與甲○○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吳國欽、吳連月嬌、吳義雄、胡東堂之應有部分依序為一二六分之一二、一二六分之三、一二六分之九、七分之一;該建物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約定,乃共有人竟拒不分割,嗣系爭建物分割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判決,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而告確定,其中仁二路二六五號、二六七號即附圖所示A3、A4、A9、A10、B1之三、B2、C3、C4、D3、D4分歸伊取得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為證,並有本件第一、二、三審判決書在卷及送達證書附於第三審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占用系爭建物,致其未能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按原共有人之分管協議管理使用,而上訴人未受系爭建物之點交,自未取得使用收益權,其請求損害金無依據等語,惟查:
㈠系爭建物除仁二路二六三號一樓房屋(即原審判決附圖A2房屋、A8走廊部分
)由吳義雄使用、管領(部分自用、部分出租),仁二路二六五號一樓(即原審判決附圖A3房屋、A9走廊部分)由胡東堂管領出租與第三人外,其餘由被上訴人占有管理,其中仁二路二六一號一樓由被上訴人出租與他人開設飲食店,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愛一路四十五號一樓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開設釣魚用具店,每月租金一千元,仁二路二六七號一樓及愛一路四十六號一樓則由被上訴人自用,而二樓以上部分,僅三樓供有被上訴人之祖先牌位,其餘為空屋,惟該建物內愛一路四十六號設有樓梯可通二、三、四樓、仁二路二六七號二樓,但均由被上訴人上鎖,其餘共有人無法使用二樓以上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更審前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佐(見原審卷三十九、四十頁,本院八十年上字第七一三號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二四至二八頁)。
㈡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台北郵局第三五一九號存證信函,其內陳明:「坐落基隆市
○○路261、263、265、267及愛一路45、46號房屋,雖為七人共有之房屋,其中除部分為他人使用外,均為本人管業使用,而267號房屋部分,迄在本人管理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上更㈡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一二四頁),雖實際上,除吳義雄、胡東堂使用之部分及部分由被上訴人出租外,餘均閒置未予使用,然仍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權利後,因被上訴人於門上上鎖後,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權利。
㈢所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指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約定,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
例,劃定特定區域,由各共有人自行管理使用而言,苟委由一人管理,即非共有物之分管。依被上訴人所陳其父母遺有多筆財產,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管理,其他不動產則由其他繼承人管理,此種情況與分管契約並不相同,即非共有物之分管。況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張林末在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我不懂什麼分管不分管,我只知道我持分權利是七分之一」、「我早已出嫁,只有我弟弟甲○○與我父母同住,後來我父母死亡,當然由我弟弟甲○○處理」、「我只知有七分之一之權利,但不知我的部分在那裡,我父母也沒有分房屋或土地」,又稱:「事實上我父親的財產並無分管,我也不懂法律」(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一二九頁背面、一三○頁、一三九頁)。另一已判決確定之被上訴人吳義雄亦自承:伊不知道有分管協議等語(見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一四○頁)。雖證人張林末事後改稱:「事實上本來就有分管,在光復以前即有分管」(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二一九頁背面)云云,然與其前述証詞全然不符,已難認為真實;況且,果若系爭建物真有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及證人張林末等豈有自本案涉訟迄今,始終未能說明各共有人之分管位置為何,而系爭建物卻全由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並無上訴人得分管位置之理;證人張林末於本院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言,應係事後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故系爭建物並無分管之協議乙節,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原共有人間有分管之協議等語,並無可採。
㈣再查,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房屋之入口則統一設在愛一路四十六號,以資管
理,其他各門牌一樓則原無樓梯可上二樓,此係乃系爭房屋之設計使然,被上訴人住居愛一路四十六號,其嗣將該號上鎖,自然使全部之二、三樓均無路可通,實不足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占用全部空間云云。然縱係如此,被上訴人將進出二樓之門戶上鎖,他人自無法進入使用,而對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造成侵害,即係侵權行為。至於被上訴人事實上有無就其占有之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或出租,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權利有無受到侵害無渉,究不能因被上訴人擅自占有系爭房屋不為使用之損人不利己行為,而謂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無法使用之狀態,為未受有損害。
五、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時,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亦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上訴人分別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七十八年七月廿七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及一二六分之二四,其於登記完畢日即取得應有部分權利,無待於點交,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既未經點交,即無使用收益之權利,不得主張權利受損云云,顯不足採。又系爭建物除仁二路二六三號一樓房屋由吳義雄使用、管領,仁二路二六五號一樓由胡東堂管領出租與第三人外,其餘由被上訴人占有管理,已如前述。而吳義雄及胡東堂使用部分,並未逾其等與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則未能使用系爭建物之上訴人所得使用之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無法使用所致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自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四個半月按其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計算得使用面積之損害;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再按其取得後合計之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一)計算得使用面積之損害,及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即起訴後)起按月給付依應有部分計算得使用面積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查系爭建物位於基隆港口基隆市中心商業區,面臨之信二路係六線道之大馬路,公路局車站、鐵路局車站及中山高速公路基隆交流道出口均在咫尺,雖鄰近有高架橋通過,仍不影響市面繁榮景像,雖系爭建築稍嫌老舊,並因無人居住,有門窗破損之情形,但如加以整修,仍可為相當之利用,且目前除愛一路四十五號及四十六號被上訴人分得者外,均已出租他人使用,有照片十四幀及租賃契約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歷次至現場勘驗甚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上訴人未能使用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應為相當租金之損害,亦堪以認定。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得據為計算賠償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亦設有明文。系爭建物之基地即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一○二地號土地,面積共三九四平方公尺(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五四頁反面),七十八年公告地價為七二○四五元,其申報地價為五七六三六元;八十年公告地價調整為八六四五○元,申報地價為六九一六三元,有地價證明書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四八頁);另系爭建物於分割時因被上訴人分得之建物面積較其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略少,而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補償金不分樓層均按每平方公尺一萬元計算,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對此補償標準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七頁),並已判決確定,在兩造間應有既判力,故系爭建物之價值自應不分樓層均按每平方公尺一萬元計算。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一二七四.一一五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應分配之面積為一八二.○一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應分配之面積為
四二四.七○五平方公尺。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之位置雖交通便利,市景繁榮,但其建築已老舊,使用收益情形無法與附近新建之樓房相比擬,並參酌系爭建物中仁二路二六一號一樓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原審履勘現場時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開設飲食店,月租一萬二千元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認計算上訴人自七十八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起,因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上訴人雖提出租賃契約主張系爭二六五號及二六七號二棟房屋出租之收益高達卅六萬三千元以上,而請求按月以二十四萬元其損害,惟查該租金係上訴人受領該二棟房屋後之租金收益,自難據為其受領該二棟房屋前之損害標準,且該租金收益亦逾前述法定之租金標準,上訴人以此為損害之依據,尚屬過高,並無足採。故上訴人㈠自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日止(即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期間),共四.五個月之損害為九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㈡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即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至地價調整前),共二十三個月之損害為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㈢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即地價調整後至分割判決確定時),共二三.五個月之損害為一百三十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㈣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分割判決確定至點交時)共七個月之損害為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四元;合計共為二百九十萬零五百六十五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建蓋四五號、四六號室內隔牆,有逾界占用被上訴人分得之二六七號建物之情事,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發生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查系爭房屋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判決分割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所分得之二六五號二、三、四樓及二六七號一、三、四樓房屋,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現場點交予上訴人,然其後上訴人發覺被上訴人有逾界蓋隔牆之情事,遂請求再予執行,執行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發現而於界址點處噴漆,執行法院再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噴漆之界線為準,並於翌日(即十五日)由承辦法官批示點交予上訴人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清字第一○二四號執行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蓋室內隔牆有逾界占用上訴人分得建物之情事,惟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拒絕繳費測量,於本審經被上訴人繳納測量費後,又因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測量,自應認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況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被上訴人於分割判決後僅於附圖C4、C5(即三樓部分)相鄰處之前後段及D4前段與C5屋頂(即四樓部分)相鄰處加砌磚牆,用以區隔兩造所分得之建物,因該新砌磚牆較原有之共同壁為薄,且偏向C4、D4之位置,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及上訴人提出附於前述執行卷之照片可稽,故該新砌磚牆縱有逾界部分,其所占用上訴人建物部分之面積亦極少,約即該新砌磚牆所占之面積,上訴人於受領其所分得之房屋後,已將之出租收益,足證該新砌磚牆於上訴人使用房屋並無影響,無從認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害。而本院於前述計算損害金時,係按上訴人實際分得之面積計算,並未扣除該新砌磚牆逾界部分,故被上訴人所砌磚牆縱有逾界部分,亦無損本件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逾界占用之面積及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額,徒以被上訴人所砌磚牆有逾界情事,主張被上訴人尚未點交完畢,藉以請求每月二十四萬元之高額損害賠償,於法顯屬無據。故仍應以執行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之點交為上訴人損害之終止日。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二百九十萬零五百六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述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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