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原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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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原小字第37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證盛

李證賢

被告 鐘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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