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

原告 陳秋華

被告 陳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1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5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同年6月2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於每月2日前給付,被告並繳納24,000元之押租金;租期屆滿後,伊對於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按月向被告收取租金,是兩造即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嗣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遂分別於112年6月17日、同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故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292、38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8、1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第3項、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後,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因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分別於112年6月17日、同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堪認原告已於1個月前通知被告,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租約已終止,應屬有據。兩造間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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