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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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89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王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28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約定。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信封等在卷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