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190號

原告 劉芳瑜

訴訟代理人 吳炯德

被告 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5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日前期間內之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日即聯繫伊佯稱購物後為解除錯誤設定須匯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2日19時1分許及同日19時1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8元至郵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27號、第106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99,996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99,996元,應屬有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1年6月28日起(於111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見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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