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99年3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
行匯款之用,嗣有被害人甲○○受騙於99年3月12日匯款新
台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報
警處理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3月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15日,嗣入監服刑,於9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復酌量其所為助長犯罪猖獗,增加被害人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與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
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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