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9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9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柒萬零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貳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自95
年4月14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並自
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叁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國泰銀行申請1張MASTER信用卡使用(國
泰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銀行合併,更名為國泰世
華銀行即原告),另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MASTER信用卡
與代償信用卡各1張使用,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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