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其所有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共同詐
欺,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匯款之用,嗣有被害人丁○
○、乙○○受騙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4萬元至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害人甲○○、丙○○受騙匯款3萬元
、15,000元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經報警查獲。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惟其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損失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