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0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與原告之前身誠
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6月17日為止,尚欠
新臺幣(下同)244,240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46,494元及利
息部分為97,746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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