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6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山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追撞訴外人 陳玉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該車因而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8,561元(其中工資為20,379元,零件為8,182元),前
開陳玉琳所有自用小客車業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原
告賠付修復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估價單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
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調取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照片及現場圖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所承保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損失,則原告於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賠償後,自得於賠償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又查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1年10月出廠,現以28,5
61元修復,其中工資為20,379元,零件為8,182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原告所
承保自用小客車於98年1月1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7年3個
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
承保之自用小客車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其
修車總金額為28,561元,其中工資為20,379元,零件為8,18
2元,除折舊額後原告零件部分費用應以818元為正當。加上
工資部分20,379元,總計為21,197元。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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