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258,183元,借款期限自95年4月21日起至97年4
月21日止,借款利率係依利率14%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嗣被告自96年5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8,693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
款契約書、本票、貸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