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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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三民路口,因被告跨
線行駛過失碰撞原告所有612路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保桿、前面板等因
此受損,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6,115
元(工資:21,900元、零件:14,215元),復因系爭車輛修
理5日期間無法載客受有營業損失21,985元,合計58,1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由被告出具之載有自承撞及系爭車輛
並願負賠償責任之字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五、經查,系爭車輛於91年11月出廠,現以36,115元修復,其中
工資21,900元、材料14,215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
價單為證,且系爭車輛修繕範圍核與系爭車輛事故後所拍攝
照片受損位置相符,應認係真正。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438,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
九。則以系爭車輛於91年11月出廠後迄97年4月1日車禍發生
日止,使用已逾4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
應為12,794元(14,2150.9=12,793.5,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1,421元(14,215
-12,794=1,421),原告連同工資共計可請求23,321元(1,
421+21,900=23,321)。又原告經營旅客運輸為業,系爭車
輛於車禍修復5日期間,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無法從事營
業而受有喪失營業收入之損失,尚稱合理,依原告提出97年
4月間各路線營收總表記載,系爭車輛營運之612路線當月營
收為3,429,940元,按原告配置該路線營業客車26輛計算,
每日營業損失為4,397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
5日營業收入21,985元之損失,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其中45,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