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賀馥華 被告 柯珦霆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229號),本院(就被告柯珦霆下述事實㈡部分,及被告郭建志下述事實㈠、㈡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未經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柯珦霆、郭建志參與之詐欺集團於民國
102年6月3日上午詐騙新台幣(下同)185萬元(下稱事實㈠),及於102年6月3日下午詐騙92萬元(下稱事實㈡),而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等與同案被告 林威毅 就事實㈠、㈡部分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聲明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7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惟查,被告柯珦霆就事實㈡部分,於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刑事判決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又被告郭建志就事實㈠、㈡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及刑事判決等情,有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24號起訴書,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柯珦霆、郭建志上開未經刑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部分,原告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縱本院刑事庭前未予區分是否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均逕以裁定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移送至民事庭,然上開部分原告之訴仍為不合法,不因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刑事案件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告柯珦霆就事實㈠部分,同案被告林威毅就事實㈠、㈡部分),原告就該部分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已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俐陵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