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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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俊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俊傑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俊傑係 潘朵拉 專業經紀傳播業之負責人, 吳喬凡 為其旗下之公關小姐(嗣已於民國102年底、103年初左右離職)。尤俊傑基於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乘吳喬凡急需用錢之急迫之際,各為下列犯行:(一)於98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前,貸與吳喬凡新臺幣(下同)3萬元,雙方約定每1萬元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年息為360%,計算方式為:1000元×3期×12月÷1萬元×100%=360%】,並於借款同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後,實際交付2萬7000元之現金予吳喬凡,吳喬凡則簽發本票交予尤俊傑作為擔保,嗣後尤俊傑並陸續向吳喬凡收取約4、5期之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於101年上半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街(起訴書誤載為博館路)與篤信街口附近吳喬凡之租屋處內,貸與吳喬凡3萬元,雙方約定每1萬元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年息為360%,計算方式同上】,並於借款同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後,實際交付2萬7000元之現金予吳喬凡,吳喬凡則簽發本票交予尤俊傑作為擔保,嗣後尤俊傑並陸續向吳喬凡收取約4、5期之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於101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起訴書誤載為博館路)與篤信街口附近吳喬凡之租屋處內,貸與吳喬凡2萬元,雙方約定每1萬元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年息為360%,計算方式同上】,並於借款同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後,實際交付1萬8000元之現金予吳喬凡,吳喬凡則簽發本票交予尤俊傑作為擔保,嗣後尤俊傑並陸續向吳喬凡收取約4、5期之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尤俊傑仍以吳喬凡尚積欠其債務為由,向吳喬凡催討還款,吳喬凡乃報警處理,並於103年9月10日,向尤俊傑佯稱要還款1萬元,經尤俊傑指示不知情之 王品諭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6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吳喬凡收取1萬元之款項時,為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喬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尤俊傑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自承係潘朵拉專業經紀傳播業之負責人,被害人吳喬凡為其旗下之公關小姐等情,並就其有於上揭時、地,先後貸與被害人吳喬凡3萬元、3萬元、2萬元等3筆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向被害人吳喬凡收取利息,因為她在伊這裡上班,她借的錢可以直接從她薪水裡面扣,不怕扣不到錢,所以沒有算利息云云。經查:
(一)訊之被告對於潘朵拉專業經紀傳播業為其所經營,被害人吳喬凡為其旗下公關小姐之事實已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反面、第9頁反面、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頁、第89頁反面至90頁),並就其有於上揭時、地,先後貸與被害人吳喬凡3萬元、3萬元、2萬元等3筆款項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89頁反面),且上揭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喬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反面),復有證人 徐維岑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4頁反面),暨證人 劉玟萱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至39頁)可資佐憑,已堪認定。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雖記載該2次借款地點為「博館路」與篤信街口,然證人即被害人吳喬凡、證人徐維岑於警詢時均陳稱係「博館二街」與篤信街口,於本院審理時經命證人吳喬凡與被告就上開借款地點對質後,2人亦均陳稱係「博館二街」與篤信街口(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博館路」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再該2次借款地點,證人即被害人吳喬凡於本院審理時已詳稱係在其當時位於博館二街與篤信街口附近之租屋處內(見本院卷第64頁),此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吳喬凡是在她房間跟我借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是此節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向被害人吳喬凡收取重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害人吳喬凡於上揭時、地,先後3次向被告借貸前開金額之款項,被告係以每1萬元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均預扣第1期利息,被告嗣後並陸續向被害人吳喬凡收取利息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喬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告知我10天為1期,借1萬元則1期我必須還1000元利息等語(見警卷第23、2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向被告借錢沒有約定多久還錢,但10天為1期,借1萬元要還1000元利息等詞(見偵卷第12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向我收取利息是約定10天為1期,每1萬元每期的利息為1000元,向被告借款3次都有先扣第1期利息,借3萬元就先扣掉3000元,借2萬元就先扣掉2000元,利息都是繳到本金還完為止,我印象中每次借款後續大約都繳了4、5次的利息等語甚明(見本院卷59頁反面、第61至62頁),核其就被告貸與款項所預扣及收取利息之計算方式始終證述一致。且觀之證人徐維岑於警詢時證稱:101年有2次借款是我跟吳喬凡同時向被告借款,被告向吳喬凡收取利息是跟我一樣的計算方式,每借1萬元,以10天為1期,每期要還1000元利息等語(見警卷第33至3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吳喬凡向被告借款有幾次我有在場,我也有借,所以我們都一樣,利息是10天要付1次等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吳喬凡向被告借錢有2次我有在場,利息是借1萬元每10天利息1000元,因為我自己也有向被告借錢,利息也是這樣算,吳喬凡跟被告借錢時,我有聽到利息是這樣算,有先預扣第1期利息,我向被告借的時候也是這樣,當時我是跟吳喬凡一起借的,利息計算方式都一樣,我們是各自向被告講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吳喬凡上揭證述被告預扣及收取利息計算方式之內容均屬一致,足認證人即被害人吳喬凡上揭所證實屬有憑,顯非虛詞。復參諸證人徐維岑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之前向被告借貸款項均已還清,已無積欠被告債務乙情,亦據證人徐維岑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第90頁反面),衡情證人徐維岑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理,益徵其證詞堪以憑信。是依證人即被害人吳喬凡、證人徐維岑之上揭證詞,足認被告上開3次貸與被害人吳喬凡款項,確有以每1萬元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之方式預扣及收取利息之事實,已至為明確。且衡諸一般借貸行情,多有利息計算,被告與被害人吳喬凡間並無特殊情誼,其所辯無息貸款云云,不僅與證人吳喬凡、徐維岑所述不符,且明顯有違常情,況可否從被害人吳喬凡之薪水扣除借款,與是否收取利息並無何必然關係,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被害人吳喬凡以上揭計息方式預扣及收取利息,核算其週年利率高達360%;而所謂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已闡明「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本案被告貸款取息之利率殊高於尋常,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是以衡諸被告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其確係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貸與被害人吳喬凡之款項,分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再被害人吳喬凡上開3次向被告借款,皆係因急需用錢,或為繳納房租,或因當時與男友一起生活,男友需要用錢,或為支付生活開銷,而向被告借款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喬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62頁)。且衡之常情,被害人吳喬凡若非因急迫需用金錢,應不致願意負擔如此高額利息。是被害人吳喬凡上開3次向被告借款時,顯處於急迫之情狀,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被害人吳喬凡間之手機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庭呈其手機內所儲存之上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86頁反面),然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吳喬凡於103年8、9月間有談論到本票債務及還款事宜,而依據被害人吳喬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以及被告歷次之供述,可知其2人間並不只本案上開3次借貸,尚有因買車、簽立本票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由上開手機對話紀錄之內容,亦難認其2人間所談論者與本案上開3次借貸有關,則被告據此主張被害人吳喬凡就本案上開3次借貸所為之證詞不實,自非可採,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係乘被害人吳喬凡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3次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在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法後重利罪除納入「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及明定取得重利範圍外,並提高法定本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每次貸與金錢後,按期向被害人吳喬凡收取數次利息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先後貸款給被害人吳喬凡共3次之行為,則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亦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計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被害人吳喬凡急需用錢,無暇顧及高利之際,貸與金錢以收取重利而為牟利,破壞金融秩序,影響被害人之生活,並易衍生家庭、社會問題,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實不可取,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未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貸放之金額、收取利息數額,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特種行業(傳播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被告上開所犯3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二聯估價複寫簿1本內頁雖載有被害人吳喬凡於103年9月10日付款1萬元之內容,然依證人即被害人吳喬凡之證詞,其與被告之間並不只上開3次借貸,且據其稱上開3次借款業已償還,則應無再償還本利之必要,是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該1萬元與本案上開3次借款有何關連,自無從認定該二聯估價複寫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非屬被告所有,而係王品諭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及王品諭分別陳明在卷,其餘扣案之潘朵拉廣告單1張、記帳單1張、薪資袋5個、行業類別制度表2張、溢收表11張、本票6張(含5張空白本票、1張「 彭薯瑩 」簽立之本票)、制度合約切結書2張、「 黃子綾 」與「 吳雅麗 」之履歷表(含證件影本)各1份、聯絡電話單1張等物,觀其內容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係被告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