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2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江俊億 相對人 郭治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八九二○一),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5年度司裁全字第8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