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1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32、1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就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就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勝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5月15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九號檳榔攤內,⑴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稍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於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山多利電子遊藝場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共2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33.9公克)等物(另涉販賣毒品部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6月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住處,⑴先以同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⑵稍後再以同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6月3日下午3時42分許,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至臺中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4年6月9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⑴先以同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稍後再以同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0日下午3時26分許,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至臺中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勝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山多利電子遊藝場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山多利電子遊藝場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山多利電子遊藝場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區○○路○○○號○號檳榔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區○○路○○○號○號檳榔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區○○路○○○號○號檳榔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葉鑽 檳榔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葉鑽檳榔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葉鑽檳榔攤〉、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保管字第268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安保字第35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毒保字第37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保管字第244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212號〉。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採尿時間:104年6月3日下午3時42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採尿時間:104年6月10日下午3時26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104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即本案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104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即本案一、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二次,各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二次,各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後,雖屢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全妻友」之男子,並指出上開男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檢、警追查(見烏日分局警卷第2頁反面、104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卷第17頁反面),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2日中檢 秀平 104蒞6842字第090437號函稱:『本署104年度蒞字第6842號被告吳勝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全妻友」涉有販賣毒品一事等語足考(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956號卷第21頁),是被告就指認上手「全妻友」之男子部分,並無因主動供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至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施 用的玻璃球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29頁反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104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共2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33.9公克)等物,為證明被告另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吳勝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⑴部分│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玖月。│├──┼───────┼────────┼───────────┤│2│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吳勝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⑵部分│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吳勝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⑴部分│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4│犯罪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吳勝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⑵部分│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吳勝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⑴部分│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6│犯罪事實欄(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吳勝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⑵部分│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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