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捌包(驗餘淨重計參拾柒點貳伍陸貳公克,驗餘純質淨重計貳拾陸點玖零零零公克)暨包裝袋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20萬元」應更正為「2萬元」、同欄一第6至7行之「愷他命17包(純質淨重26.9710公克)」應更正為「愷他命18包(原淨重計37.3560公克,原純質淨重計26.9710公克,嗣取樣0.099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計37.2562公克,驗餘純質淨重計26.9000公克)」、證據清單欄編號二之「上 開愷 他命17包」應更正為「 上開愷 他命18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核被告黃順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毒政策,仍非法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及自身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同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或逾量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於施用或未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因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並於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倘係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應沒入銷燬之,惟此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未逾量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逾量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疇,且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援引此規定作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逾量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既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原淨重計37.3560公克,原純質淨重計26.9710公克,嗣取樣0.099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計37.2562公克,驗餘純質淨重計26.9000公克),均係被告犯上開逾量持有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揆諸上揭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其包裝袋18個,因包覆該等毒品留有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以完全析離,當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另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611號被告黃順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良基於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8日,在桃園市某KTV,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泊車小弟,以新臺幣20萬元購入愷他命20包後而無故持有之。嗣黃順良於104年1月21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北路2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購入後施用尚餘之愷他命17包(純質淨重26.971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順良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為警│││查中之自白│查獲之事實。│├──┼───────────┼───────────┤│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扣得上開愷他命│││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17包之事實之事實。│││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7包,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727、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