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債務人 李昌達 原名 李根江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昌達原名李根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
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14至117頁),經本院於103年3月2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表決之,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有前開限期確答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82至301頁)。查債務人原自101年8月起任職於皇祥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每月薪資28,000元(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
12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2及24頁陳報狀),自102年
3月起至國領社區任職,月薪2萬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272、278頁),卻未依最新工作收入提出更生方案,本院自不得逕予認可。再查債務人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4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07頁)所示,債務人名下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