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香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甲○○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丙○○在捷克論壇代為刊登「 小真 姐姐!一對一個人工作室」廣告,廣告內容略為:「小真姊姊是個口碑女王,保證來一次還想第二次,回味無窮喔,辛苦忙碌了一整天,是該好好給自己一個獎勵,來一個屬於你我無拘無束私人空間,魅力美熟女,你要的我知道,配合!重服務!靠技術!服務好!親切!貼心態度良好!健談!時間做足!不偷時間,專業的紓壓SPA手法,親切溫柔的服務態度,見到本人滿意再消費,物超所值,樂在享受。上課時間早上8點至晚上12點,上課地點漢口路太原四街交岔口,消費價格90分鐘新台幣(下同)1800元,預約電話0000000000」,並附有甲○○斜坐床上、身穿紅色V領、半露乳房之照片,平日由乙○○負責接聽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甲○○約妥由甲○○分得1千元,其餘8百元歸乙○○所有,嗣於104年8月4日,乙○○有事不方便接聽電話,而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甲○○自行接聽, 林創園 於104年8月5日16時許,見上開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依照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5房間,與甲○○為「半套(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並交付1800元,兩人甫完成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旋為警查獲,並於上開房間內扣得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800元,嗣經警依甲○○、林創園陳述,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營利媒介猥褻之犯行,於本院審查庭1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辯稱:「我不識字,我不會刊登廣告,我請我朋友簡小姐(經查為丙○○)幫甲○○刊登廣告在捷克論壇,甲○○說她不會接電話,我說我幫她聽,我幫她聽一天就還她,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甲○○做半套我也不清楚,登置頂廣告要錢,800元是給捷克論壇,我沒有收錢,不是半套抽佣,捷克論壇廣告費用1萬多元,事後甲○○只湊8千多給我去繳」 云云 (本院卷第13、14頁),並於本院審理庭10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補充:「我要請簡小姐來作證,刊登這則廣告是由我墊付費用」云云(本院卷第26、27頁)。然查:
㈠本案查獲原因,乃警方於104年8月5日12時至22時,擔任守
望勤務,於約16時,在台中市○區○○○街○號3樓發現一名男子手持行動電話,一邊講電話,一邊轉頭看有無人跟蹤,東張西望,形跡可疑,進入3樓之15室,約20分鐘,裡面傳來呻吟的聲音,有從事性交易之虞,於17時20分,見客人從4樓之8室出來,神色慌張,警方上前出示證件盤查,經小姐同意警方進入屋內,兩人當場坦承以1800元從事半套性交易,警方查扣1800元,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許永昌 出具之104年9月8日職務報告書在警卷第2、3頁可參。
㈡證人甲○○四次證述如下:
⒈甲○○於104年8月5日警詢證稱:「我替男客林創園按摩身
體,再以手淫方式撫摸他的性器官,直到他射精為止,時間90分鐘,按摩性交易服務代價1800元,警方查獲時我們已完成,我已收取1800元,現場查扣0000000000HTC黑色雙卡行動電話,我住在該3樓之15室,我本人自103年8月承租,應召站老闆說沒有場所,借用我的住家暫時讓她經營應召站,是應召站公司 張姐 刊登捷克論壇,讓客人打電話給我,林創園打來時是我接聽的,因為張姐今天有事,叫我幫忙接聽電話,平時有客人是張姐接聽,請客人到漢口路三段、太原四街全家超商等,然後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叫我下樓帶客人,我之前是做美容師,在美容工會認識張姐,因經濟暫時困難,張姐才跟我說是否要兼差性交易,我跟她說先暫時做看看,解決困難。張姐是103年11月認識,我從104年8月1日開始上班,廣告是張姐刊登的,就是LINEID金吉利,我收1800後,張姐收取800元,有時會約在全家拿給她,有時她也會要我○○○區○○路○段○○號8樓13室給他,我今日收1800元,還沒拆帳,就被警察查獲,LINE對話中,學生就是指客人、上課就是與客人從事按摩性交易、下課就是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完畢」等語(警卷第9-12頁)。
⒉甲○○於104年8月27日警詢證稱:「警方通知乙○○到案說
明,出示乙○○相片影像資料,我認識她,她請我叫她張姐,我第一次筆錄中所表示的張姐,就是指乙○○,0000000000手機是乙○○所有,乙○○刊登廣告並沒有跟我說要收廣告錢,到目前她也沒有向我收廣告的費用,刊登工作室廣告是乙○○主動說要刊登,不是我要刊登」等語(警卷第14、15頁)。
⒊甲○○並於104年11月9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幫林創園
按摩那個旁邊,他說他有點衝動,我就用我的手按摩他的性器官,直到他射精為止,一次1800元,乙○○幫我PO網的,她的藝名是張姐,我有跟乙○○拆帳,我拿1千元、她拿8百元,是她幫我媒介男客,她說她幫我PO網,我就在我租屋處做就好,並沒有說PO網要錢,但每次介紹男客,她就會跟我收8百元,我做了不到一個星期,我記得那個星期她收了我5千多元,所以我大概接了6、7個客人,乙○○知道我會幫客人性服務,因為我的客源都是她找的,她說多少我就給她多少,是我打電話問乙○○有無工作可以做,她說沒有,她說不然她幫我PO網,我先在我租屋處做,但我沒看過她PO網的內容,她也沒有跟我說內容是什麼」等語(偵卷第6、7頁)。
⒋甲○○於本院105年3月30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
)我是幫客人打手槍然後被警察查獲,客人說他之所以會跟我做半套的這種打手槍的事情,是看到網路上面小真姊姊一對一個人工作室的廣告,我沒有意見,這個廣告都是被告乙○○一手用的,內容我完全都不知道,只是那時候我有打電話跟她說:我最近沒有什麼工作,妳那邊有沒有工作?她說她目前沒有什麼工作,因為我以前是在美容工會認識被告的,被告說她先幫我PO網讓我自己在家裡先做。剛剛說的廣告內容什麼完全我都不知道,我完全都沒有提供被告乙○○什麼內容讓被告乙○○PO網,收費什麼的我也沒有說,照片都是她幫我拍的,收費也是她講的。我幫客人按摩,客人就叫我幫他按摩生殖器,是這樣子。我被查獲的時候手機上面有一個我跟『金吉利』LINE的聯絡對話內容,『金吉利』就是被告乙○○。(提示警卷第37頁照片)我在5點20分的時候被警方查獲,這邊LINE上面『金吉利』在6點6分聯絡我說:
等一下,下課完再跟我拿手機,我在漢口路,順便收錢,這個收錢,是從我收的1800元中,她拿8百元,我拿1千元,那時我已經在警方那邊了,所以講話警察都有聽到,只要是經由網路上面所提供的訊息跟我作按摩的事情的話,1800元中,我要拿8百元給被告,我拿1千元,我跟乙○○接觸的時候她就跟我說我就拿1千元,就是她跟我見面拍照完之後就跟我說:『客人就做90分鐘,妳就拿1千元』。我問她最近那邊有什麼工作,她說沒有,並說那不然她先幫我PO網,讓我先在我住的地方做。內容、照片都是被告乙○○弄的,我都不知道,且我都沒有看到。警卷第41頁這張照片裡面的人,是我本人,是被告乙○○幫我拍的。(問:做正常按摩的為什麼要穿這樣讓人拍照?)她就叫我穿這樣,也是被告帶我去買的,這個衣服是我自己出錢,被告乙○○帶我去買的,一件390元。拍好之後,內容都是被告乙○○寫的,然後請人PO上網的。0000000000號這個手機號碼是被告乙○○的,電話是她接的,有一次,就是被查獲前兩、三天被告乙○○說她很忙,有事情要外出,要我幫她接1天。所以8月5日那天跟我作按摩交易的林先生所打的電話,剛好是我接的,那天被告剛好在忙,其餘都是被告乙○○本人接的,再跟我說有客人。這個門號的手機也是被告乙○○拿的,不是我拿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頁反面-44頁)。
㈢證人林創園於104年8月5日警詢證稱:「當時小姐幫我做半
套性交易服務已完畢,正開門要離開,警方至現場取締,當時房內還有甲○○,我是16時許進入該地下應召站,利用網站進入捷克論壇由我手機撥打0000000000給小姐0000000000聯絡,我自行進入該地址,為我服務的小姐有告知我一節90分鐘,半套性服務1800元,小姐幫男客全身按摩,再手淫至射精為止,警方進入時我已經完成性交易,今天是第一次至該店消費,是應召小姐甲○○向我收取費用」等語(警卷第
17、18頁)。㈣綜合上述證人甲○○、林創園之證詞和警方職務報告,堪認
男客林創園確實係因看到捷克論壇網站廣告,得知該性交易服務訊息,而以電話聯絡妥後,由甲○○提供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交易服務,並收取1800元價金,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改稱,並未提供半套性交易云云(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自不足採信。
㈤證人甲○○所述,係被告乙○○替伊拍照、擬廣告詞、刊登
捷克論壇廣告、接聽電話媒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抽取800元營利等事實,雖據被告否認,並辯稱伊僅係幫忙甲○○刊登廣告、接聽電話,並不知道甲○○在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800元是甲○○返還伊之前代墊的廣告費用云云,就此辯解,依照被告為47年次之成年女子,甲○○亦為56年次之成年女子,均有相當社會歷練,甲○○若要自行提供性服務營生,焉有可能無管道刊登廣告、甚至連接聽電話都不會之理?若非被告有媒介行為,何須平白無故讓被告抽佣800元?被告所述「善意幫忙」云云,自不足採信。且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辯稱,在捷克論壇刊登廣告費用1萬多元,事後甲○○只湊了8千多元給伊去繳(本院卷第14頁),亦與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於本院105年3月30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台中捐血中心上班,在喝茶的地方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乙○○,她告訴我刊登廣告的那位小姐很可憐、很辛苦,不會刊登廣告,所以請我幫忙,廣告文句、照片都是乙○○寫給我,我幫她輸入的,購買置頂廣告是一個月3千元,乙○○只有託我買一次,廣告是104年7月27日刊登的,置頂廣告費用我把單據交給乙○○,她自己去便利商店繳款」等語不符(本院卷第40-42頁),因自丙○○替乙○○自104年7月27日刊登置頂廣告起,到104年8月5日警方查獲甲○○為止,尚不到一個月,依照證人丙○○所述,廣告費用僅3千元,顯與乙○○所述代墊「1萬多元廣告費」不符,且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代墊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其抽取800元依照證人甲○○所述,係按交易次數計算,顯係媒介之抽佣,並非廣告費代墊款,應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因甲○○說她不會接電話,伊幫她聽一天就還她,之後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惟如前述,證人甲○○為56年次之成年女子,其自己亦持有行動電話使用,被告所稱甲○○不會接電話云云實與常理不符,而依社會一般應召站媒介猥褻或性交易之經營常態,亦係由經營者接聽男客電話談妥交易金額及地點後,再聯絡應召女子前往接洽,以掌握應召女子確實交易次數以利計算雙方交易金額之分配,而依前述,被告既係以抽取800元佣金作為媒介所得,為明確掌握及計算甲○○交易次數,自係由被告接聽男客電話後再聯絡證人甲○○始符合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之詞,實無足採。
㈥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22頁)、臨檢記錄表(警卷第24頁)、猥褻行為地點手繪圖(警卷第27頁)、現場查獲照片3張(警卷第25-26頁)、乙○○(匿稱 金吉莉 )與甲○○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3張(警卷第30-37頁)、捷克論壇「小真姐姐!一對一個人工作室」廣告網路截取頁面(警卷第40-41頁),並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現金1800元等物可憑。綜上,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使人為猥褻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協助刊登捷克論壇網站廣告,為間接正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日期為104年8月5日,犯罪次數為一次,雖證人甲○○所述其自刊登廣告後,經被告接聽電話媒介前來,由伊提供按摩服務之期間,應係104年7月27日至104年8月5日止,就查獲日之前部分,既已超出起訴範圍部分,復未查獲男客,不足以證明甲○○有猥褻行為,縱為被告所媒介,僅不能認為構成接續犯而已,惟因被告所為刊登廣告、提供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行為,均屬媒介行為,且本案男客林創園確係見捷克論壇網站廣告而聯絡甲○○,故亦不因為警查獲當次,並非被告代甲○○接聽電話,而影響被告乙○○媒介性交易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成年女子,見甲○○需錢營生,竟提議甲○○以從事半套猥褻性交易為服務內容,並以為其刊登廣告、提供行動電話等方式,媒介甲○○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抽取800元佣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執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這支電話是她(甲○○)叫我幫她買的,我係104年7月份購買,不知道哪天購買,我104年7月份PO網後交給她使用」云云(警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辯稱:「這個機子是朋友給我的,我跟證人甲○○說她現在比較困難,她先做,後來費用我再跟她收,這個機子的錢我還沒有跟甲○○說,我想說先幫助她,如果將來甲○○有賺錢的話再意思意思還我一些也可以」云云(本院卷第46頁),然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該手機為被告所有(警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個門號手機是被告的,這個電話被告沒有提供給我,電話是被告接的,我只有拿過1次,就是被查獲前兩、三天被告說她很忙,有事情要外出,要我幫她接一天」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前後證述一致,應堪採信,是該門號手機平時既均係由被告所接聽使用,僅於被告有事時,始由證人甲○○接聽,足認該門號手機仍為被告所有物,被告辯稱業已於警方查獲前,將該手機轉讓予證人甲○○云云,尚非足採,是該手機(含門號卡)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自證人甲○○扣得之猥褻交易所得現金1800元,其中1千元係應分配予證人甲○○所有之財物,其餘800元始為被告媒介猥褻以營利之犯罪所得,然因警方在甲○○尚未將800元轉交予被告前即查獲甲○○,故上開抽成尚非屬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