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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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詮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詮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見那 杜丹珍 所有之黑色皮
夾1只(內有身份證件、信用卡、美金100元、印尼盾200元)及粉紅色零錢包1個遺置該處」,應予補充更正為「見 那杜丹珍 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信用卡、美金100元、印尼盾200元、新臺幣【下同】100元)及粉紅色零錢包1個(內有600餘元)遺置該處」。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予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詮仁所侵占之本案黑色皮夾1只、粉紅色零錢包1個,係被害人那杜丹珍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佳碼百貨」店內之投籃機上,因被害人一時疏忽、未隨身攜帶而遺留於上址,其後於同日16時許被害人發現上情後隨即報案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證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至6頁),是本案之黑色皮夾1只、粉紅色零錢包1個,係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屬遺失物甚明,則被告拾獲上開行李箱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爰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不知誠實以對,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起貪念據為己有,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且本件所侵占之物價值非低,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2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23日起至104年6月22日止,履行期間為
103年8月11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北分會支付1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合法撤銷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另被告前無侵占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被告陳詮仁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詮仁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5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佳碼百貨」之投籃機上,見那杜丹珍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身份證件、信用卡、美金100元、印尼盾200元)及粉紅色零錢包1個遺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那杜丹珍事後發覺其皮夾、零錢包等物遺置上址返回尋找,發現上開黑色皮夾及粉紅色零錢包不見,經至服務台調閱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詮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那杜丹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末報告意旨雖以:被告上開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持有他人物品原因不一,有竊盜、侵占、搶奪、故買贓物甚或經他人轉讓而不察持有等等不一而足,尚難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報告意旨論以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