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按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6,001元。
惟聲請人當時雖有收入平均每月約28,000元,然已於96年12月失業,目前工作月薪僅18,000元,還須負擔自己生活費每月8,000元,聲請人四處借貸勉力還款至97年3月,因入不敷出造成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始為毀諾,此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還款交易明細、各項支出單據等為證,經核相符,是其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查聲請人95年間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因失業目前每月收
入約18,000元,扣除協商金額16,001元後,僅餘1,999元,本院審酌內政部社會司頒訂之歷年最低生活費97年度台灣省為9,829元,足徵上開餘額顯不足負擔聲請人之基本生活費用,是前開情狀已使聲請人難以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自難期待其依約履行協商條件。聲請人因此主張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非無理由,尚可採信。
㈢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乃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翁世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