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38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
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認定一行為同時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從一重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異議;但併科罰金16萬元,金額過高。請求降低併科罰金額。」等語。
伍、依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