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依聲請人所主張其與妹妹乙○○間債權發生之時點多數早於抵押權設定時間,倘裁定准許更生,因涉及債務清理法第20條所列情事,而有選任事務官以外監督人依法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故於97年6月23日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3日內預納選任監督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逾期駁回其聲請等情,有非訟事件筆錄一份附卷可佐。聲請人迄仍未如數預納,有查詢單一紙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自得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6,12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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