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0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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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小字第40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4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系爭侵權行為
地在台北市萬華區峨眉停車場第二層,為本院轄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4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萬華區峨眉停車場第二層第7
1號停車格,因疏於注意倒車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沈達嶸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承保車輛右側車
身受損,經訴外人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扣除零件折舊
後之修理費共新台幣(下同)21,070元,原告業已如數賠償,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
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
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肇事資料,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9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09534317400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
在卷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
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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