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845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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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原名 徐錫弘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84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6年1月8日、85年1月23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威士信用卡、萬士達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4年1月4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於
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171857元,未按期給付,爰提起
本訴。被告則以並以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簽名遭
他人偽造等語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則否認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則依法
應由原告就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查被告於84年9月12日出境、迄85年2月4日始入境;
85年9月22日出境、於86年3月9日始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依該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時間,被告本人均不在國內,衡情
如何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告於書狀上亦自承被告之弟丙○
○曾致電承認系爭信用卡為其所盗辦盗用等語。將被告到庭
所為簽名筆跡與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名義簽名字跡以內眼判
斷結果,二者簽名筆跡形體、運筆方式均不相同,堪認二者
非同一人為筆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
單上被告名義簽名為真正,被告抗辯簽名筆跡係遭他人偽造
,未申請信用卡乙詞,堪可採信。
三、依上所述,被告未向原告申請信用使用,兩造間無信用卡使
用契約存在。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簽帳款金
額、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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