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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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54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附卷可稽,非屬本院之轄區。至本件兩造間貸款契
約書第26條固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惟本件貸款契
約,依其格式、內容足認係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製作、
擬定、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原告為私法人,被告則非法人或
商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新臺幣99,739元,屬小額事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自不得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
揆諸前開法條,本件自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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