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補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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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彰補字第98號
原 告 乙00000000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非財產權
之請求,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經查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
(彰化縣○○鎮○○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