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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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展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
被 告 亨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五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放置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1樓建物內之
天車壹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雖已於民國92年4月17日解散,惟未選任清算人為清算
程序,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程序,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1份在卷可稽,原告公司清算程序既未終結,原告之法
人格尚存續中,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27日將所有座落高雄縣
○○鄉○○路○○巷○○弄○號及6號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倫麥
科技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麥公司」),其中出租之4號廠
房內並有原告所有天車設備1台(下稱系爭天車),該天車
係訴外人國豐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豐鋼公司」)因積
欠原告貨款,於88年5月間用以抵償貨款交付予原告者,惟
因該天車規格與擬裝設之4號廠房不符,且設備亦有短缺,
原告乃向訴外人同笙天車有限公司(下稱「同笙天車公司」
)購入組合式吊具及組合式吊車等機械設備,並委由證人丙
○○將系爭天車修改裝設於4號廠房內,雖系爭天車之天車
部分,係抵償債務之標的,並無統一發票,而無法檢具憑證
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列入原告財產目
錄,但其他存有憑證之系爭天車機械設備部分即組合式吊具
及組合式吊車部分,原告均已將之申報列入財產目錄,此有
原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之財產目錄
可證,故系爭天車確非倫麥公司所有,而係原告所有,詎被
告竟以其持有倫麥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倫麥公司所有之財產,而經本院以93年度
執全字第3299號假扣押事件將系爭天車予以查封在案,嗣後
被告再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6347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75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天車進行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已經於92年4月17日解散,且被告懷疑
原告與倫麥公司造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倫麥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
現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倫麥公司所有之財產,而經本院
以93年度執全字第3299號假扣押事件將系爭天車予以查封在
案,被告再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6347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75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天車進行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查封筆錄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執全字
第3299號及94年度執字第57543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天車為其所有,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天車究屬原告
或倫麥公司所有,經查:
㈠原告於89年12月27日將座落高雄縣○○鄉○○路○○巷○○弄○
號及6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倫麥公司,租賃期限自89年12月
27日至92年12月26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
,而系爭天車則裝設於前開4號廠房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於89年12月27日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查封筆錄及鑑價
報告書等件為證。
㈡原告主張系爭天車係訴外人國豐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於88
年5月間用以抵償貨款交付予原告者,因該天車規格與擬裝
設之4號廠房不符,且設備亦有短缺,原告即向訴外人同笙
天車公司購入組合式吊具及組合式吊車等機械設備,並委由
證人丙○○將系爭天車修改裝設於4號廠房內等節,有原告
提出之國豐鋼公司簽發之支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
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且依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高雄縣分局調取原告公司88年度至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及92年度之決算申報書所檢附之財產目錄所示
,原告公司自88年至92年止每年度申報之財產目錄內,其設
備或生財器具項下確均有「組合式吊具2具,88年5月27日
取得,取得原價78,000元」、「組合式吊車1台,88年7月
22日取得,取得原價90,000元」之記載,經核與同笙天車公
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內容相符;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我從事鐵工、水泥方面之包商」、「(證人在88
年間有無受原告委託裝設天車?)有,是受原告公司 陳玉生
委託,委託內容為陳玉生給我材料,如:天車棚、大車、小
車、軌道、橫樑、縱樑等,由我負責組裝,我組裝後就是天
車,委託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只記得大概是七、八年前,
地點是在原告公司廠房,詳細地址我不記得,因為我本身就
住在隔壁,原告的廠房是在林園鄉,我住在小港區」、「(
提示本院卷第十八頁起重機照片二張,證人當初所組裝者是
否為系爭天車?)是,橫樑上我還有噴上我當時經營的均寬
有限公司等字,上面的電話0000000,我現在還有在使用,
該電話是我所申設」、「(除了系爭天車外,證人有無幫原
告組裝過其他天車?)沒有」等語綦詳,而證人與兩造素無
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為虛偽陳述之理,其證
詞應堪採信。綜前各節,原告主張系爭天車為其所有裝設於
高雄縣○○鄉○○路○○巷○○弄○號1樓廠房內,系爭天車於
89年12月27日因上開廠房出租予倫麥公司,而由倫麥公司占
有之事實,當可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雖辯稱懷疑原告與倫麥公司造假云云,惟參以上開房
屋租賃契約書係於89年12月27日即經公證,且原告公司向稅
捐單位申報之財產目錄表內,自88年度起即載有系爭天車之
吊具、吊車等機械設備,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與倫麥公司
間係於93年10月間因倫麥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始生債務
訴訟,有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299號假扣押案卷可稽,則原
告與倫麥公司豈有於88年、89年間,即預見倫麥公司將來當
財務困難衍生債務糾紛,而於89年度即先蓄意偽造房屋租賃
契約書,並由原告自88年度起即向稅捐機關申報系爭天車之
機謝設備之理?被告前開所辯,殊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系爭天車既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以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該事件就系爭天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