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73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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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神仙家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736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座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9
樓神仙家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之住戶規約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自民國(下同
)93年11月起至95年10月止均未按期繳納,致積欠其如主文
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住戶管理費欠繳
明細及大樓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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