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95號聲請人 葉裕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就遺產管理之代墊費用為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 蔡信有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信有遺產,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信有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之規定,即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100分之1。則本件被繼承人蔡信有之遺產總現值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其遺產總值百分之一應為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就本件管理遺產期間,代為墊付費用為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特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工作日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代墊費用憑證(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㈢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7、216、407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查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一二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信有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一二0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進行之管理工包括搜索財產、公示催告、遺產管理登記、登報、收取債權、協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查封遺產,日後尚有清償債權、變賣股票等工作待進行。又據聲請人到庭陳稱:「(處理遺產時間)自九十七年四月迄今」(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剩餘部份始為遺產總現值,是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清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現值應為二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其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中等程度,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另本件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為被繼承人蔡信有代為墊付及所支出之費用共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亦有代墊費用憑證影本在卷為憑。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並由遺產中支付之;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是爰依上開規定,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就遺產管理之代墊費用為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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