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設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
林螢秀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貳仟壹佰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八三等地號三筆土地恢復土地耕作原狀,且應將上開三筆土地上所填墊之垃圾剷平至與鄰地北側之現有道路相同高度,並應將上開三筆土地上之垃圾予以除去。
三、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市長呈文建議將右開三筆土地變更都市計劃用地為工業區。
四、右開第一項請求,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後予以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不定期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二者一併請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及利息,不定期租賃契約是主要的法律關係。
二、原告於民國五十九年八月至六十七年三月間先後八年,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四八、一四九、一五○、一八三、一九四地號等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無償提供予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填墊垃圾。
三、右開期限屆滿後,被告對於已填墊垃圾之系爭土地,無意履行原承諾之「回復土地原狀」義務,而原告亦無法為任何使用,乃經雙方協議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且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土地(合計為一○六六六‧七平方公尺)當年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付年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嗣後均按上開協議內容多次換約,至本件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之協議書。
四、雙方作成上開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之協議書後,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被告每年均按上開協議標準給付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予原告。惟被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迄今之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均未給付,屢經催請給付租金,均無效果。原告迫不得已乃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十二號函請被告於函到後十日內給付上開不定期租賃之欠租(土地使用補償費),被告接到上開函件後,並無異議,惟迄今尚未給付。
五、按雙方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第一條載明被告使用原告之土地,須支付使用補償費,而凡因使用租賃物所支付之對價,不問其名稱如何,其性質均屬租金,本件被告使用原告之土地支付對價,即屬租賃關係;而依第二條所載,租賃期限至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故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之協議書為定期租賃契約書。惟因本件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限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原告之右開土地,並按右開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繼續給付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予原告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本件應屬不定期租賃契約。
六、關於本件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業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發給原告之八十北市環四字第二四二一二號函及附件「給付清冊」所載「內湖垃圾場私有土地使用補償費(租金性質)」及被告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發給原告之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二一九號所載:「貴我雙方曾因租○○○區○○段○○段一四四、一五○、一四
九、一四八、一四三、一九四、一八三地號土地,訂有協議書」等語承認在案。且觀諸原告發函予被告,主張本件為不定期租賃,請被告於函到後十日內給付所欠租金,被告於接到原告之上開函件後,並無異議,更可佐證。
七、本件雖已變為不定期租賃,但僅發生期限變更,上開協議書所載租金等條款規定,對本件不定期租賃均有其適用,因而原告依法自得依不定期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至於上開二者之關係,已如上述;協議書之內容除期限部分發生變更外,其餘內容已成本件不定期租賃之主要部分(凡協議書內容中有與不定期租賃契約抵觸者(如期限規定),該部分即不能適用於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所以原告主張本件租金之請求,係依據不定期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法應屬有據。
八、原告依法應可按照原證五號鄰地地價謄本所載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向被告請求自民國七十九年至九十年六月所欠之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
九、按本件雙方就上開七筆土地每年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之計算,既已協議各按當年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七計付,而系爭三筆土地(即右開七筆土地中之
一四三、一四四、一八三等地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自民國七十九年至九十年六月,應依照鄰地地價謄本所載當年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即每平方公尺在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至五萬五千元(按:七十九年至八十年每平方公尺為三萬四千元,八十一年為四萬二千元,八十二年為四萬五千元,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為四萬八千元,八十七年為五萬五千元,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為五萬三千元),因而原告所出租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即六三八九‧六六平方公尺之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為二億二千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九十年七月一日後之租金改日再為請求),依法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而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利息。茲詳述如左:
(一)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右開二億二千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之計算方法,分述如下:
1、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應付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為9,374,418元(34,000元×6,389.66平方公尺×7/100×265/365天)。
2、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應付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為15,207,390元(34,000元×6,389.66平方公尺×7/100)。
3、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應付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為18,785,600元(42,000元×6,389.66平方公尺×7/100)。
4、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應付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為20,127,429元(45,000元×6,389.66平方公尺×/100)。
5、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應付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為21,469,257元(48,000元×6,389.66平方公尺×7/100)。
6、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應付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為21,469,257元(48,000元×6,389.66平方公尺×7/100)。
7、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應付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為21,469,257元(48,000元×6,389.66平方公尺×7/100)。
8、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應付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為21,469,257元(48,000元×6,389.66平方公尺×7/100)。
9、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應付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為24,600,191元(55,000元×6,389.66平方公尺×7/100)。
10、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應付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為23,705,638元(53,000元×6,389.66平方公尺×7/100)。
11、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應付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為23,705,638元(53,000元×6,389.66平方公尺×7/100)。
(二)被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給付所欠之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二億二千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係比照鄰地地價謄本所載當年當期公告現值計算。
(三)原告地價謄本所載之當年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八○○元計算,則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之金額共為四千六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零五元;上開金額顯與前述比照鄰地之公告地價計算為二億二千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二者金額相差甚鉅,因而台北市政府對原告系爭土地在上開期間均核定為每平方公尺九八○○元,顯屬偏低,對原告之權益侵害至鉅,殊屬違法,應提高核定金額。
十一、本件被告雖曾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發出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二一九號函稱:「訂於本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歸還土地」等語,惟因被告上開來函並未表示終止上開租約,又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點交予原告,因而被告所發之上開函件,依法不生終止租約及交還土地之效力。縱使上開來函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惟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之規定,被告於未實際交還土地期間,仍應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按前述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給付標準,給付使用補償費予原告,方符規定。
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為合法有效,且兩造就本件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不僅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重上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判決可稽,又有被告之承辦人 許健偉 技士於另案租佃爭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在前開判決開庭時以證人身份到庭陳述,承認系爭協議書及合約書為合法有效,並提出系爭七十六年協議書、五十九年合約書及其間之多份合約書等文件為證;因而系爭協議書、合約書之合法有效。原告與被告訂立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提供予被告填墊垃圾,而被告又已依上開合約書及協議書所載,在全部系爭土地上填墊垃圾,上開協議書應屬合法有效。
二、系爭協議書及合約書之合法有效,不因農業發展條例之公布實施而受影響。本件系爭七十六年之協議書係源自民國五十九年之合約書,而民國五十九年八月雙方訂立合約書時,農業發展條例尚未制定公佈實施;農業發展條例係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民國六十九年、七十二年、七十五年、八十九年、九十一年五次修正,因而農業發展條例之條款,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五十九年所訂立之合約書及其後所續訂之合約書以及系爭協議書,至為明顯。
三、原告依法有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恢復土地耕作原狀,並應將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垃圾予以除去。又被告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作為垃圾用地,用以填墊垃圾,依雙方訂約後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建三字第八八二七六一九八號函所載,依法不應予以准許。因而本件系爭土地依法應恢復土地耕作之原狀,不能再作為垃圾場地使用,被告依法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垃圾,予以除去,方屬合法,惟被告迄今未予履行。
四、原告依據「合約書、協議書」之規定,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上所填墊之垃圾剷平至與鄰地北側之現有道路相同高度;依雙方五十九年八月所簽訂合約書附註之規定:「填墊高度以壓實後與現有道路相平」,被告應將系爭三筆土地上所填墊之垃圾剷平至與鄰地北側之現有道路相同高度;嗣後每次換約時(包括本件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之協議書),雙方均以口頭及書面約定被告必須遵守上開約定。
五、原告依據「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協議書第八條」之規定,有權請求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市長呈文建議將系爭三筆土地變更都市計劃用地為工業區;本件依據雙方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所簽訂協議書第八條之規定,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市長呈文建議將系爭三筆土地變更都市計劃用地為工業區,亦即被告依據上開民法上之契約條款,有為上開行為之義務。
肆、證據: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協議書、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土地使用補償費給付清冊、九十年一月五日台北杭南郵局第六二號存證信函、台北市地價謄本、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北郵局第一三二一九號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建三字第八八二七六一九八號函、五十九年八月合約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提出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協議書為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實性。
二、民國五十九年八月至六十七年三月間,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四八、一四九、一五0、一八三、一九四地號等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無償提供與被告機關填墊垃圾之用,嗣期限屆至後,被告依約將系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未再繼續使用。被告機關於六十七年三月土地使用完後,即按約定立即返還系爭土地,詎料,原告遲遲不予受領,被告不得已,乃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台北郵局第一三二一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返還系爭土地。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有支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占有,依此規定,被告明確向原告表示,債權人即原告如未遵期受領者,則將拋棄系爭土地之占有,換言之,六十七年三月以後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間,原告乃係遲未受領系爭土地,非被告有租賃之事實。
三、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後,因為原告一再陳情為免民怨才給付使用土地給他補償金,並非有租賃關係的存在。
四、縱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法亦屬無效:
(一)租賃契約依民法第二四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
1、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權利比率,並非具體的共有物之一部分,性質上本不能成為租賃之標的物,以土地之應有部分(持分)為租賃之標的物,其約定即非屬有效。
2、本件若有租約存在亦係以該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為出租標的。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權利比率,並非具體的共有物之一部分,性質上本不能成為租賃之標的物。按契約法律行為之標的須合法、可能、確定為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否則依法即屬不生效力。準此以言,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由被告承租,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即以抽象之權利為契約標的,解應屬無效。
(二)本件系爭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所定協議書,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而無效:
1、農業發展條例性質上為強制規定,耕地依法應作農業使用,否則即屬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本件兩造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所定之所謂「協議書」違反強制規定,依法應屬無效。
2、法律行為違法強制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耕定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六十九條復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處理。主管機關應按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對違規使用之農地,加強稽查,並通知前項之主管機關依法處罰。依上開法律規定,耕地應從事農業使用,否則即應處以罰鍰。職是,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性質上乃屬強制規定,應無疑問。
3、系爭三筆土地目分別為「田」、「旱」,徵諸前揭法條意旨,既為耕地,應不得作為垃圾用地,惟依兩造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之所謂「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乃供被告機關填墊垃圾之用,即非供作農業使用,職是,此等約定內容乃明確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等協議約定應屬無效。準此,原告自不得據此無效之「協議書」,對被告機關主張有契約、法律行為之效力。
五、縱本件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所訂租賃契約有效,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且本件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所由生:
(一)本件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1、依原告提出之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協議書內容第二條規定:「二、乙方於協議或立時,同意甲方繼續使用乙方前開土地,其期限至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終止合約。但甲方有繼續使用必要時,得於期滿前一個月通知乙方,另訂合約續用,如無特殊情事,乙方不得拒絕」。茲據該協議書內容可知,雙方所訂租賃用係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因屆期滿系爭租賃關係即已消滅,誠無原告所指有繼續租賃之關係。
2、依前揭協議書內容亦明白約定,若甲方有使用必要時,得於期滿前一個月通知乙方,履行「另訂合約續用」之約定,雙方於訂約時即明文約定,若租賃契約有續行必要時,雙方須「另訂合約續用」,本件原告從未提出有另訂之合約,從而並不足證明雙方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後仍繼續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二)本件並無發生不定期租賃之可能:
1、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協議成立時,同意甲方(即被告)繼續使用乙方前開土地,其期限至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三日止,期滿終止合約。但甲方有繼續使用必要,得於期滿前一個月通知乙方,另訂合約續用,如無特殊情形,乙方不得拒絕。」依此,是項租賃契約期限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機關如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應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於屆滿前一個月通知原告,另訂合約繼續租用。惟查,自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後,雙方即無另訂協議書,且原告亦表示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雙方未再續訂新書面租賃,是故本件租約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租約屆滿而消滅,並未另訂新租約。至被告機關於系爭土地上,所填墊之垃圾,係基於共有人地位,使用共有物,與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無涉。
2、原告強調自六十七年三月起每年兩造間均換約,如原告主張為真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以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為先,以協議書為後,請求給付租金,又主張凡協議書內容中有與不定限租契約抵觸者,該部分即不能適用於本件不定期限租賃。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已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兩造間既無另訂新約,原協議書效力尚且不會繼續延續,何來僅發生期限變更,其餘內容並未隨同變更云云,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3、被告於六十七年三月間,土地使用完後,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惟原告卻怠於受領,被告機關方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受領,否則被告機關將拋棄占有;至於被告機關於七十九年後於系爭土地上填墊垃垃,乃係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基於共有人地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加以使用,並非被告機關向原告承租土地於租期屆至後仍繼續使用而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又,原告聲稱,兩造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訂有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查應有部分不得為租賃之標的,再者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九條之強制規定,係屬無效,退萬步言之,縱系爭契約有效,亦因契約中明訂「期滿後另訂新約」之約定,於原租賃期限屆滿後,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兩造須重新另訂新約,故不可能因出租人默示同意承租人繼續使用,而成立不定期限租賃。
六、縱認本件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依原告請求標的為「給付租金」,請求期間自七十九年至九十年,惟依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請求期間自七十九年至九十年之租金給付,其請求顯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數額與公告現值計算單位不符:
(一)原告計算基礎,係比照鄰地公告現值,而非用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此計算基礎顯屬有誤:
1、原告既認為,不定期限租賃除租賃期限外,其餘均遵悉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協議書之內容,惟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按照七十五年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給使用繼續補償費,該條規定明確表明,如有繼續使用時,則按照使用土地之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算使用費,並未約定比照鄰地公告現值核定。詎料,原告竟任意援用,以鄰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顯有不當。
2、原告主張比照鄰地公告現值之理由,無非以系爭土地與鄰地,地理位置相近,又地目相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顯屬偏低,實有誤載或違法核定等情。惟查,系爭三筆土地只有第一四三地號之地目為田,其餘二筆地號之地相皆為旱,地目不同,經濟價值當然有所差異。況且公告地價是否偏低及有無誤載,並非本案所得查究內容,既契約已明定依公告地價為計算方式,原告自無權另為計算方式。從上得知,原告請求之計算依據違背雙方約定而不足採。
(二)系爭三筆土地請求之金額,應以每平方公尺九八00元,為計算基礎;退步言,假設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之協議書有效,依該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規定,以使用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則按原告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歷年來均為九八00元,又以原告之計算公式,原告只得請求新台幣四千六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零六元整(含稅),而非原告以九八00元計算得出之四千八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整,而原告聲明請求竟達二億二千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顯無理由;且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之租金請求權皆罹於時效,原告僅得請求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之租金,得請求數額為:
9,800X6389.66m2X7/100=4,383,307(元)
85.7.16至90.7.16共1826天4,383,307/365(天)=12,009(元/每日)12,009X1826(天)=21,928,434(元)統計:21,928,434(元)
八、就雙方約定或契約中並無回復原狀之約定,是被告並無於土地使用完畢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於土地使用完畢後已依約定返還土地:
(一)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垃圾除去,請求權基礎似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禁止規定,然此規定與除去垃圾無涉。
(二)原告主張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乃就耕地定義: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牡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並非除去垃圾之強行禁止之規定;同法其他條文,亦無除去垃圾相似之強行規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回復耕地,將來如贈與子孫時,不得減免稅捐云云。惟得否減免稅捐與本案請求租金無關,亦與除去垃圾無涉,況當初原告願提供其土地供市政府使用時即明知為傾倒垃圾之用,且依使用目的以觀,既為填倒垃圾,又如何將垃圾除去?此顯背於常理,原告主張不應採。
(四)雙方除於五十九年訂立合約書外,復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訂立新的協議書,其中就使用時間,權利義務及交還方式均有明文規定,此可觀該協議書第六條明載:「使用期間屆滿,甲方應將土地交還乙方」。第九條:「甲方或甲方之所屬之人員,在本協議有改期間內,在乙方土地上所建造之工作物,應於返還土地前,負責拆除遷離」。依該約定可知,雙方已將返還土地之方式由五十九年約定之「回復原狀」於七十六年契約中明定改為「交還」;僅係若甲方於乙方土地上有建造工作物,始有「拆除遷離」之義務,是故五十九年契約既已因屆期失效,而其權義規定亦同消滅,原告實無理由再以之為請求回復原狀之證據。
(五)五十九年之契約與七十六年所立之契約,約定使用範圍並不相同,五十九年使用土地有64(嗣後改編地號為143),67-2(嗣改為183),62-1,65等四筆,而七十六年之使用範圍有143,144,183三筆;細繹二份契約使用土地範圍,有很大差異,且於契約中對權義之約定亦有明顯之出入,基此,如何可將五十九年契約內容權義用來限制七十六年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五十九年契約書請求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六)基於其上,七十六年之契約書並未規定回復原狀,僅約定返還土地,是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倘原告係基於七十六年之前所立之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亦因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從而原告請求無理由。
(七)縱令兩造所定之協議書(即原告所謂「不定期租賃契約」)為有效,兩造亦未約定被告應負所謂「恢復土地耕作原狀」或「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依法並不負所謂「恢復土地耕作原狀」或「回復原狀」之義務;按,土地回復耕作,應為行政事項,原告應向農業單位申請,如遭駁回,自應按行政訴訟程序請求之,非得透過司法程序請求之。
九、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上所填墊之垃圾剷平至與鄰地北側現有道路相同高度,亦與協議書不符:
(一)原告提出五十九年八月簽訂之合約書正本其形式及真實性均屬有疑,被告否認其真正;雖原告提出五十九年八月所簽訂之合約書附註規定,認為:「填墊高度以壓實後與現有道路相平」,請求被告機關剷平云云。系爭五十九年八月所簽訂之合約書正本,其落款日期為五十九年八月,而幾「日」即付之闕如,訂約之一造係公家行政機關,用印有層層的關卡,且原告為保障自己權益,必然亦處處小心謹慎,斷然不可能發生有日期漏填寫之可能,足見該份合約書真實性甚為可疑,恆不足採為真正。
(二)況依該份合約書內容所載,第一條規定:「一、使用期限:使用期間自民國五十九年八月起,預定為期六年為原則」(至六十五年七月止);第七條規定:
「本合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期滿後解除」。合約書明白表示其合約內容之權義屆期滿即解除如此,五十九條合約,應於六十五年七月即因屆期而失效,而原告竟以五十九年所立合約書主張其後租賃關係之權義,顯不適法,亦不符合約真意。就內容以觀,每份內容皆有差異,即可知該契約內容之訂定乃是依據當時訂約情形需要而有更異其約之條文,從而,既各次的訂約均因其個案需要而做修正,則五十九年之契約條款豈能拘束七十六年之契約關係?是故原告主張依五十九年所訂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殊嫌無據。被告並無義務將系爭土地上訴填墊之垃圾剷平至與鄰地北側現有道路相同高度之義務。
(三)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78重上字第214號判決為憑,作為五十九年合約書真正之證明。該判決書僅略指:「....上訴人及原告所提合約、協議書....等文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等語,惟究係何年月日之合約及協議書為並未明指,況本案原告於狀中均自承,本件租賃有多次換約,有多份契約書,從而高等法院判決所指之合約、協議書未必與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相同,原告以高等法院判決證明,尚未達證明文書為真正之舉證責任。
十、契約約定建議將系爭土地變更都市計劃用地為工業區,並無強制性,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被告機關應向市長建議,將系爭三筆土地變更為都市計畫用地為工業區,本條約定係屬行政機關內部行文,鋻請長官核定行政事項,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此乃屬於行政權效力範圍內之事務,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合法律程序,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九年八月至六十七年三月間先後八年,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四八、一四九、一五○、一八三、一九四地號等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無償提供予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填墊垃圾。期限屆滿後,經雙方協議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且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土地(合計為一○六六六‧七平方公尺)當年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付年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嗣後均按上開協議內容多次換約,最後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訂立協議書。此後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被告每年均按上開協議標準給付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予原告。兩造間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協議書內容除與不定期租賃抵觸者外,即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內容,又被告故意壓低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故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比照鄰地公告現值計算。惟被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迄今之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均未給付,屢經催請給付租金,均無效果,爰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八三等三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依不定期租賃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否認協議書之真正,縱認有租賃關係,亦因有法律所定之無效事由而屬無效,縱租約有效,亦已因期滿而消滅,並無不定期租賃存在,縱認被告應為給付,亦不得比照鄰地公告現值,且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前之租金業已罹於時效,又依約被告並無回復原狀及剷平垃圾至與鄰地北側現有道路相同高度之義務,要求被告向市長行文部分,原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九年八月至六十七年三月間先後八年,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四八、一四九、一五○、一八三、一九四地號等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無償提供予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填墊垃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係依協議書與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以本件首應就兩造間是否仍有協議書及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為審酌,如是,再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論述,合先敘明。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定有協議書,且嗣後成立不定期租賃等情,且協議書內容除與不定期租賃抵觸者外,即構成不定期租賃之內容,係以兩造間就本件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重上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判決可稽,被告之承辦人許健偉技士於另案租佃爭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到庭陳述,承認系爭協議書及五十九年八月之合約書為合法有效,並提出系爭七十六年協議書、五十九年合約書及其間之多份合約書等文件為證,足認系爭協議書、合約書之合法有效等情為據。被告則否認協議書之真正,並主張兩造自六十七年三月期限屆至後即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無租賃關係,係因原告遲遲不受領系爭土地,被告始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為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此後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加以使用,並非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經查:
(1)原告曾對被告起訴請求自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調整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四八、一四九、一五○、一八三、一九四地號等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租金,並給付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經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一四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判決確定,認為兩造間就該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租金,應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調整為每年八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共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四百0九元五角(其中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以前每年租金為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後調整為每年八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此有判決影本三份在卷可稽(按:該案卷宗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有本院文卷銷毀清冊封面可考)。按給付之訴性質上業已包含確認之訴,就給付之訴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既判力之範圍亦包括確認之訴部分。前確定判決既已本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則就兩造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以及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每年租金為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後租金調整為每年八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等節,本院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認定,合先敘明。
(2)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係針對房屋出租人、建築房屋之基地出租人收回租賃物所為之限制,惟本件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做為垃圾掩埋場,既非租用房屋,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且被告係承租人而非出租人,是其終止租約之權利並未受有任何限制,易言之,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得隨時終止租約。被告業已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台北郵局第1321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貴我雙方曾因租○○○區○○段○○段一四三、一四四、一四八、一四九、一五0、一
八三、一九四地號土地,定有協議書,茲以本局已無續用該土地之必要,依該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本局訂於本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歸還土地,並依法告知如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告並自承業已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即已收受此一存證信函。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甚明,被告既已明確表示無續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歸還土地,其真意係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返還租賃物甚明,縱其未使用「終止租約」之用語,仍已足使其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了解其真意,原告既已收受此一存證信函,自應認為被告業已合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為終止。
(3)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因被告之終止而消滅,無論被告是否確已拋棄租賃物之占有,均僅屬被告是否業已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之問題,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此一事實。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不定期租賃須係「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既係因被告之終止而消滅,自無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即無可採。
(4)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定有協議書,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協議書之正本而否認協議書之真正,然查: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案件審核結果,原任職被告處之承辦人許健偉技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案件審理中,曾到庭證稱經伊查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五十九年至七十六年有六個階段,其中四個階段有協議書或收據,協議的對象都是原告等語,並提出系爭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之協議書影本為證,經核許健偉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其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影本內容相同,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所載內容應堪採信。次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內容,除租賃期限外,均沿用前開協議書之內容,然於不定期租賃關係終止後,既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自亦無繼續沿用協議書之餘地。
(5)兩造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後既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協議書及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租金其遲延利息。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未返還土地前仍應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給付使用補償費一節,被告既已否認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後仍有本於租賃關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辯稱因原告遲遲不受領租賃物,伊於通知原告後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拋棄租賃物之占有,且被告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其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共有人之身分為使用收益,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相符,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後仍有繼續占有使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使用補償費並加計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八月所簽訂之合約書附註約定,「填墊高度以壓實後與現有道路相平」,此後歷次換約雙方均以口頭或書面約定被告必須遵守上開約定,故依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恢復土地耕作原狀,且應將系爭土地上填墊之垃圾剷平至與鄰地北側現有之道路相同高度,並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垃圾予以除去,惟被告則否認原告所稱五十九年八月合約書之真正,並否認有與原告約定需將系爭土地恢復耕作原狀、除去垃圾、剷平至與鄰地北側現有高度相同之義務。查原告所稱五十九年八月份之合約書,縱屬真正,其上亦已記載期限至六十五年七月止,兩造既已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則兩造間自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協議書之約定為據。系爭協議書既未記載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恢復土地耕作原狀,且應將系爭土地上填墊之垃圾剷平至與鄰地北側現有之道路相同高度,並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垃圾予以除去之義務,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另行達成此一約定一節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其依約請求被告為上開回復原狀之行為,即屬無據。又依兩造租賃之目的係以租用系爭土地填墊垃圾之情事,若認為被告應負擔除去垃圾、回復耕作原狀之義務,顯然無從達成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是以原告此一請求亦屬無據。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市長呈文建議將系爭三筆土地變更都市計畫用地為工業區部分,按權利分立乃我國憲法建制之基礎,就行政權之核心領域,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不得以司法權介入此一核心領域,命行政機關為特定之行為,甚至進而對之為強制執行,合先敘明。查系爭土地是否應向上級機關建議變更都市計畫用地為工業區,乃行政裁量之權限範圍,須由行政機關本於其專業,考量系爭土地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未來之發展情形決定之,而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係行政權之核心領域,僅須裁量之結果無違法等情事,司法機關即不得予以干涉,縱行政裁量之結果有違法之情事,亦應向循行政爭訟途徑加以救濟,尚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屬行政權之核心領域,即不得作為民事法院審判之標的,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與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恢復土地耕作原狀,且應將系爭土地上所填墊之垃圾剷平至與鄰地北側之現有道路相同高度,並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垃圾予以除去;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市長呈文建議將系爭土地變更都市計劃用地為工業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F0;~T32附表
┌───────────┬─────────────────┬─────┐│金額(新台幣/元)│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計算期間│利息起算日│├───────────┼─────────────────┼─────┤│0000000│79.11.19-86.6.30│79.12.19│├───────────┼─────────────────┼─────┤│00000000│80.7.1-81.60.30│80.8.1│├───────────┼─────────────────┼─────┤│00000000│81.7.1-82.6.30│81.8.1│├───────────┼─────────────────┼─────┤│00000000│82.7.1-83.6.30│82.8.1│├───────────┼─────────────────┼─────┤│00000000│83.7.1-84.6.30│83.8.1│├───────────┼─────────────────┼─────┤│00000000│84.7.1-85.6.30│84.8.1│├───────────┼─────────────────┼─────┤│00000000│85.7.1-86.6.30│85.8.1│├───────────┼─────────────────┼─────┤│00000000│86.7.1-87.6.30│86.8.1│├───────────┼─────────────────┼─────┤│00000000│87.7.1-88.6.30│87.8.1│├───────────┼─────────────────┼─────┤│00000000│88.7.1-89.6.30│88.8.1│├───────────┼─────────────────┼─────┤│00000000│89.7.1-90.6.30│89.8.1│├───────────┴─────────────────┴─────┤│本金合計:0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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