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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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創舜律師被告丑○○
甲○○癸○○己○○子○○丁○○辛○○丙○○庚○○右六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本院改以簡易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貼有偽造註冊商標之私酒成品伍仟柒佰肆拾伍瓶、偽造戊○○○實業有限公司監封章拾貳枚、姓名章拾捌枚、偽造註冊商標之瓶口收縮模貳箱、偽造註冊商標之瓶身標籤拾箱、偽造之銷售憑證貳箱、食用酒精肆拾貳桶、香料伍桶、不鏽鋼槽伍個、空瓶壹仟陸佰伍拾捌支、空壓機壹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壹輛、於廠房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李明琮 」簽名貳枚,均沒收。
丑○○、甲○○、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丑○○、甲○○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癸○○緩刑參年。扣案貼有偽造註冊商標之私酒成品伍仟柒佰肆拾伍瓶、偽造戊○○○實業有限公司監封章拾貳枚、姓名章拾捌枚、偽造註冊商標之瓶口收縮模貳箱、偽造註冊商標之瓶身標籤拾箱、偽造之銷售憑證貳箱、食用酒精肆拾貳桶、香料伍桶、不鏽鋼槽伍個、空瓶壹仟陸佰伍拾捌支、空壓機壹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壹輛,均沒收。
己○○、子○○、丁○○、辛○○、丙○○、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貼有偽造註冊商標之私酒成品伍仟柒佰肆拾伍瓶、偽造戊○○○實業有限公司監封章拾貳枚、姓名章拾捌枚、偽造註冊商標之瓶口收縮模貳箱、偽造註冊商標之瓶身標籤拾箱、偽造之銷售憑證貳箱、食用酒精肆拾貳桶、香料伍桶、不鏽鋼槽伍個、空瓶壹仟陸佰伍拾捌支、空壓機壹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壹輛,均沒收。又均未經許可入我國,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貼有偽造註冊商標之私酒成品伍仟柒佰肆拾伍瓶、偽造戊○○○實業有限公司監封章拾貳枚、姓名章拾捌枚、偽造註冊商標之瓶口收縮模貳箱、偽造註冊商標之瓶身標籤拾箱、偽造之銷售憑證貳箱、食用酒精肆拾貳桶、香料伍桶、不鏽鋼槽伍個、空瓶壹仟陸佰伍拾捌支、空壓機壹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壹輛,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認本案被告等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論罪依據尚依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再被告乙○○論罪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部分,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此為牽連犯之關係,尚有誤會,又因不影響本案論罪科刑結果,逕予補充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乙○○、丑○○、甲○○、癸○○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不法之商業利益,謀取暴利,乙○○為主謀之地位;所使用偽造酒類之原料,尚非有毒或有害之工業酒精等物,而係食用酒精之犯罪手段,癸○○僅擔任司機之職;及犯罪對於戊○○○實業有限公司聲譽及消費者身心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幸多數偽造酒類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另乙○○犯罪後先係否認犯行,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丑○○則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甲○○、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己○○、子○○、丁○○、辛○○、丙○○、庚○○等六人,為中國籍人士,係為謀求更佳之物質生活及品質始偷渡入我國境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又為謀生活而為被告乙○○等人所利用犯下偽造文書等罪;及被告等對於我國商標法等專門法律尚難全數明瞭,惟所為同亦造成前述對於戊○○○實業有限公司聲譽及消費者身心之傷害結果;被告等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就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查被告癸○○、被告己○○、子○○、丁○○、辛○○、丙○○、庚○○,不僅前未曾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且係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本院認其等經此刑罰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被告己○○、子○○、丁○○、辛○○、丙○○、庚○○六人又為中國籍人士,對其等執行刑罰,尚無教化之實益及功能不大,是不論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一輛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分別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均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公訴人之同意,被告等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案既係於被告等求刑範圍內,且經公訴人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等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此外,值得一提者,本案公訴人於本院通知下,願親自到庭參與認刑協商之程序,且除對於被告等之不利益事項堅持立場外,另對被告等之利益事項亦一併斟酌考量,使本院徹底體會到檢察官確為「舉世最客觀之官署」!本案亦因公訴人詳為偵查及蒐證之故,本院始得於事證明確之下,妥為量刑協商之結果,於此願對公訴人致意。至公訴人前所發揮之客觀義務,本院除深感敬佩外,亦不禁想起德國學者 米德邁爾 (Mittermaier)的名言:「檢察官應僅力求真實與正義,因為他知曉,顯露他片面打擊被告的狂熱將減損他的效用與威信;他也知曉,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罰才符合國家的利益」(轉引自 林鈺雄 著,檢察官論,一九九九年四月,第三十七頁),願與本案及所有檢察官共勉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件:起訴書一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