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間,因涉嫌意圖叛亂罪,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逮捕,並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叛亂罪收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以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停止羈押,送矯正處分,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羈押七十四日(原聲請書誤載為六十四日,於本院調查時更正),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然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固定明文。然受不起訴處分前後之曾受羈押,而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亦定明文,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風氣,認為對此等行為人如給予賠償,是屬以全民之力量補償當時應受苛責者,對於斯時斯地人民百姓有失事理之平所為之立法規定。另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仍須審酌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以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及比例原則,因是,行為人若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其情節重大,已經逾越當時社會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之情形者,仍不得請求賠償,此稽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月間,因夥眾多次向商家勒收保護費,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認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符合「一清專案」對象,乃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叛亂罪嫌偵辦在案,並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均否認有上開勒索商家情事,復查無其他涉嫌叛亂之證據,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賠償聲請人尚無具體事證涉有叛亂之意圖而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因前開叛亂案件,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另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即予釋放,旋解送矯正處分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三0三六號一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涉及叛亂案件之資料,該室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七0七號函送聲請人之押票回證、釋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經核對其內容,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於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係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迄七十四年二月十日止,計遭羈押七十四日,洵堪認定。至前述所謂違反公序良俗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仍須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且與應羈押之罪相牽連,始得適用。而前揭聲請人受羈押七十四日,非惟堅決否認被訴犯行,且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列其涉案之具體情節及證據,已不可採。縱聲請人果有如移案警局所指勒索商家之情事,亦與被訴叛亂罪嫌無關。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經核屬實,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四、爰審酌聲請人當時為未辦理設立登記之鐵工廠負責人,員工僅三人,且擔任鄰長職務;現任職華彩企業社員工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聲請人二十二萬二千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原請求每日五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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