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為計程車司機,收入有限,明知其向匯通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匯通銀行)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最高消費額度僅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惟利用VISA組織於發卡銀行忙線時,會自動代發卡銀行給予特約商店授權碼,使持卡人刷卡不受授權額度限制之「代行授權」措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在臺北市○○○路之天順旅行社、大誠旅行社及春天旅行社等處,利用匯通銀行忙線,而VISA組織自動為「代行授權」給予前開三旅行社之特約商店權碼,致匯通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在授權額度限制內刷卡,而連續刷卡消費高達三十六萬六千零七十元,且迄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僅繳款二萬元後即拒不繳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所列消費往來明細表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該期間因為找工作之關係,時常與親戚朋友一同搭飛機往返北高二市,所以常到旅行社刷卡買機票,沒有注意額度問題,銀行列出帳單大部分都有繳納,但因循環利息過高,無力繳納餘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乙○○雖於偵訊時指稱被告利用「代行授權」之機會超額刷卡等語(
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背面)。惟據告訴代理人之說明,「代行授權」制度,係因發卡銀行於忙線時,VISA組織為求權宜,暫代授權予特約商店,使持卡人所使用之信用卡不受額度限制。由此「代行授權」之措施觀之,僅係VISA組織與發卡銀行間基於便利客戶之目的所實施之特別措施,就持卡人而言,被告僅單純持卡消費,經VISA組織授權使特約商店不受額度限制,VISA組織對於發卡銀行授權額度之審查、於無法連線時「代行授權」之決定過程中,持卡人並未提供任何不實資訊,亦未有「未盡告知義務」之行為,難謂被告持卡消費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且VISA組織認定匯通銀行忙線,認定有授予特約商店授權碼之必要,而代匯
通銀行授權,則是否符於「代行授權」要件,係由掌有資訊優勢之發卡銀行及VISA組織判斷,被告既未妨害發卡銀行或信用卡組織資訊之取得或判斷,則VISA組織依自有之資訊,自行判斷有予以授權之必要。「代行授權」既係VISA組織於發卡銀行忙線時所為之權宜措施,發卡機構已明知有資訊誤判之可能性並願意承擔風險,此均屬交易上自我風險承擔,難認VISA組織或匯通銀行有「陷於錯誤」之可言。發卡機構以「代行授權」措施便利特約商店及持卡人,係冒超額授權之風險,以期獲提高持卡意願之效益,僅係單純商業手段,不能謂其「超額授權」係出於持卡人之欺罔,更不得於風險發生之際,反謂受有詐欺云云。
㈢又發卡銀行與客戶間就信用卡契約中有「授權額度」之訂定,僅是發卡銀行與客
戶間之私法上契約關係。客戶超過額度刷卡,並不影響消費款之認定,發卡銀行仍得本於契約請求客戶支付額度內及超過額度之消費款,而不能謂「超額消費」即屬違約或詐欺之行為。是告訴人將被告之超額消費,逕解為詐欺,容有誤會。且由匯通銀行所列之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觀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十六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有大量消費,累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止未繳消費款達到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轉帳代扣方式繳納二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元(見本院卷附客戶還款明細),顯見被告並未否認匯通銀行之債權,匯通銀行亦未認被告超額刷卡有何不妥之處,仍續令被告超額刷卡。亦即匯通銀行認為被告「超額刷卡」即屬詐欺行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已可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匯通銀行因被告繳納二十餘萬元之款項,並未對被告採取停卡之手段,又任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刷卡消費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元,致累計未繳金額達十九萬八千四百零四元,此係匯通銀行自願承擔「超額授權」之交易風險,難謂係匯通銀行陷於錯誤而供被告取得刷卡消費之利益。㈣匯通銀行見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仍無力清償餘款,開始為催收手段,顯屬民
事債務不履行糾葛,而無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可言。簡言之,匯通銀行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即知被告有超額刷卡之情形,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繳納二十餘萬元消費款,匯通銀行即不認為對被告「超額授權」有何不妥,仍繼續冒風險任被告持卡使用。至被告無力繳納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消費款,匯通銀行反主張其「超額授權」係受被告詐欺所為云云,殊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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