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原受僱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十一鄰一0二之十七號「麗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下稱麗元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辦理保管公司福利金、發放員工薪資等業務。緣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並遭逼討債務,亟欲償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月五月間某日止,陸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公司福利金共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胥予侵占入己,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並將業務上所持應發給員工 屠清龍 之四月份薪資八千九百五十六元據為己有。又其私受人力仲介業者「鈜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鈜祥公司)」之委託代向「麗元公司」僱用之外勞收取各項費用,詎亦承其既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十日將代為向外勞 沙威 扣取之機票、居留證、體檢等費用共七千六百元及同年五月十日向外勞育差扣取之機票費用五千二百元暨向外勞梯拉帕、迷匠、 基拉沙 、 阿溫 、 吳踢 、 宋習 、 巴空 、 參迪 、 順通 等九人扣取之體檢費、居留證費每人各二千四百元共二萬一千六百元,均未按期轉交「鈜祥公司」而先後悉數挪充己用。復另行起意,明知本身已無償債能力,猶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在上址「麗元公司」向「威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威立公司,又公訴人誤載為威力公司)」負責人之妻隱瞞斯情且佯稱「麗元公司」負責人乙○○需款二萬五千元(公訴人誤載為二萬元)週轉,使之不疑而如數交付款項予屈女收受。
二、案經被害人「麗元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麗元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屠清龍於偵查中,各指訴及證述甚詳,且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屠清龍九十一年四月份薪資表影本一份、被告出具之二萬五千元借款收據影本一份、外勞沙威九十一年三月份薪資表影本一份、外勞育差九十一年四月份薪資表影本一份、九名外勞出具之聲明書及譯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綜此,是見被告果有前開犯行無疑。次查,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們賦與她(指被告)的職責是保管福利金及發薪水:::(被告的職責範圍是否包括幫那些外勞代扣應付的費用?)沒有,本來是仲介公司直接找外勞拿,我們公司不代扣,但就我了解是仲介公司私下找她代扣等語,可徵扣取外勞應付之各項費用非屬其擔任會計一職所應辦理之業務,此僅係被告私受「鈜祥公司」之委託而為,職是,其因代扣而持有各該名目之款項要非基於業務關係之情甚明。公訴人認此亦係因業務而持有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其因辦理會計業務而持有之公司福利金及應發給員工屠清龍之四月份薪資據為己有部分,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至其私受委託代扣而持有外勞育差等人繳付之各項費用款項惟胥予挪充己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誤認各該款項亦屬因業務持有之物,指此部分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其明知本身已無償債能力且「麗元公司」負責人並無借款週轉之需,猶執該虛詞向「威立公司」負責人之妻騙取二萬五千元部分,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詐取財物之金額、犯行所生危害,侵占及詐取所得之款項已悉數償還,此據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犯行滋生之危害已告彌平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雖因侵占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惟於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罰之科處無異。考諸被告係遭催逼債務,情急之下,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究非窮兇惡極之徒,事後不僅坦認犯行,更設法如數償還侵占及詐取之金額,積極彌平犯行致生之損害,堪認有規過遷善,徹改前非之悛悔實據,是以若衹因其前有相同犯行即認有再犯之虞而使之繫獄,除其所萌啟新之念頓遭斲喪之外,亦將使之前景盡墨,憑添重適社會之梗而有就此沈淪之虞,衡之刑罰係在促使棄過取善俾重適社會以達「刑期無刑」之本旨,終非的當,無如再畀予啟新之機為愈,因之,本院認對之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