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7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784號聲請人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義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89年度判字第32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03號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89年11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1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是聲請人所稱其再審狀均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依法提出,並非經過5年後才提起云云,容有誤解法律情形,殊無可採。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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