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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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3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345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呂政庭 被上訴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負責人,由於該公司庫存專業爆竹煙火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自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新坡下7號被運出移送至新北市○○區○○路○段○○號新興堂香鋪前卸下部分煙火時,發生爆炸意外死亡事件,經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泰山分隊查獲,乃以其未依規定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上訴人備查等情為由,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編號第0000000號),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100年5月6日北府消危字第100002998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應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行為主體,應係承攬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業者,而非出賣專業煙火之賣方,被上訴人顯非本件之處罰對象。即令被上訴人為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行為主體,惟行政罰之處罰必須要以行為人就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僅能得知係萬達公司之 鄭禮廷 協理同意 陳邱隆 將高空煙火及盆花煙火運送至新北市○○區○○路○段○○號○○○號前,而未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及上訴人消防局報備,然何以能推論出被上訴人對於鄭禮廷之所為事前知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係萬達公司負責人,即遽認被上訴人就萬達公司外移之煙火,有防止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甚或向主管申請核准遣送煙火之義務。本次係萬達公司協理鄭禮廷有意蒙蔽被上訴人之個人行為,被上訴人自無從察覺,甚或對之作有效之預防作為,顯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猶以鄭禮廷之作為視為被上訴人之作為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顯有違法。㈡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違法事實有任何故意,而100年4月1日因製造爆竹煙火不慎所造成之重大公安事件,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未因此違規行為而受有利益,足證被上訴人應受責難之程度甚低,自不應以最高額之罰鍰額度加以處罰,以免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最高額150萬元之罰鍰,依本院83年度判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即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況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實因鄭禮廷之個人犯罪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及萬達公司根本無出借或販售煙火予陳邱隆之意思,其並非由被上訴人以鄭禮廷為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自無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另儲存煙火之業者之出貨與否,既取決於專業煙火施放業者之申請是否通過,除非申請通過,否則儲存場所之業者之報備,亦無實益可言;故賦予儲存煙火業者有向施放當地主管機關及儲存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顯無實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立法理由闡明考量專業爆竹煙火具相當危險性,為防止業者未報備運出儲存場所造成公安疑慮,明訂須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防止任意運出儲存場所之立法精神明確,具客觀之一致性;故僅於第3項規範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之行為,至於行為主體並未規範,故任意運出之行為主體並非限於欲施放為目的者,解釋上包括欲施放為目的以外之販賣、出借等情形,否則與立法原意相扞格。查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22日將專業爆竹煙火自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新坡下7號儲存地點運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前造成爆炸事故,相關事證已由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明確並起訴在案,被上訴人為萬達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而該公司之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釀成重大傷亡,且違法事證明確,當負有應注意而未注意過失之責。㈡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有關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規定,意在供該機關知悉專業爆竹煙火將自所轄儲存地點運出,對於報請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意在供該機關知悉將有專業爆竹煙火流入該轄,以利掌控專業爆竹煙火流向,事先採取必要作為,確保公共安全,其分別影響兩處當地主管機關掌控專業爆竹煙火流向及事先個別採取適當防範措施,確保公共安全之職權行使,核屬為兩行為,故桃園縣政府與上訴人分別對被上訴人裁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㈢被上訴人前於100年4月1日因製造爆竹煙火不慎,造成所屬員工死傷之重大公安事件,經桃園縣政府廢止其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並於100年4月21日發函予萬達公司要求於100年4月30日內將所有爆竹煙火出賣予他人或銷燬,惟於100年4月22日該公司為免存放之專業爆竹煙火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沒入銷燬,故意將專業爆竹煙火儲存地點私自運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且該公司為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了解爆竹煙火相關之危險性,竟為即將面臨之銷燬損失,規避所有法令規範且完全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不幸釀成爆炸事故,造成重大損害之災情,顯示對公共安全完全漠視,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危險及實際損害,處被上訴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150萬元,係為確保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法規授權的目的,並無裁量不當。㈣另倘遇有專業爆竹煙火倉庫需維修或整修,需運至他地儲存,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辦理報請備查工作,使相關主管機關知悉採取因應作為,儲存地點主管機關豈有不允許之理。若僅施放才有申請備查義務,則其他目的均可運出,將造成四處可見專業爆竹煙火流竄情形,意外事故亦將層出不窮,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制定目的豈非大相逕庭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謂:㈠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並未明確規範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行為主體為何;經查,同條第1項、第2項均係規定施放煙火之負責人於施放煙火前,應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或報請備查,第3項則就前2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為規定,顯為接續前2項規定之規定。是以,同條第3項在無明文規範報備義務之主體之情形下,自應認其報備之主體仍為同條第1項、第2項施放煙火之負責人,始符合規範體系之解釋。㈡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顯係就前2項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前之運送、儲存之行為為規範,解釋上,其課予報備義務之行為主體應與前2項規範之行為主體同一,即為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蓋條文載明須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其目的在於專業煙火流向風險之控管;因施放業者始能掌控知悉所欲施放之專業煙火之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施放業者係製造風險者(即須積極移動煙火而載往施放地點施放),核與單純出賣專業煙火業者無權掌控專業煙火施放地點及施放前臨時儲存場所有間,況如認出賣專業煙火業者及施放煙火之業者均負有本條項之報備義務,則有將本條項之法律效果割裂適用不同主體,顯有未當。足見本條項負有報備義務之主體,應為同條規範第1項、第2項之施放煙火之負責人。㈢依新北市消防局危險物品管理科 陳志瑋 在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可知,如無施放專業煙火之業者之施放申請,儲存煙火之業者,根本無從出貨,縱令出貨,儲存地之主管機關亦不會允許;故儲存煙火之業者之能否出貨,取決於專業煙火施放之負責人是否取得許可或報請備查,除非申請通過,否則儲存場所之業者之報備,並無實益可言;是可認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應係規範施放專業煙火之負責人於申請施放,取得許可或報請備查後,前往專業煙火儲存場所取貨時,向當地及施放地之主管機關報備,較為可採;倘係認規範儲存業者亦有報備之義務,然儲存煙火之業者,並無擔負運送專業煙火至施放地點之義務,儲存業者僅向儲存地之主管機關報備,僅可防止當地公共危險之發生,但未能達到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維護公共安全之規範目的。㈣查被上訴人為萬達公司負責人,100年4月1日萬達公司之受僱員工彭陳鸞鳳、 吳興娘 兩人因作業疏失導致火藥爆炸,桃園縣政府即以萬達公司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為由,廢止其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並於100年4月21日通知萬達公司,以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既被廢止,故其所設之倉庫已非屬合法倉庫,自不得再儲存煙火,因而要求萬達公司將其所有之煙火100年4月30日內,出賣予他人或銷毀;萬達公司協理鄭禮廷於100年4月22日擅將萬達公司倉庫之專業煙火借予陳邱隆,惟因陳邱隆等人搬運煙火時不慎,因而發生五股新興堂香舖之爆炸案,則被上訴人並非上開違章事件之專業煙火施放之負責人,洵堪認定。核諸上開說明,本件依爆竹煙火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之行為義務人應為將專業煙火運出而欲施放煙火之陳邱隆,而非單純出賣或出借之萬達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從而,原處分以被上訴人為受處分人,以其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150萬元罰鍰,即有違誤,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就文義解釋而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範之客體係「前2項專業爆竹煙火」,而非「前2項預備施放之爆竹煙火」,足見本條項立法本旨在於遏止違法運出專業爆竹煙火之行為,至為昭著。次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立法體系而言,本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係因96年間,發生苗栗縣後龍鎮地下爆竹煙火工廠爆炸案,主管機關為強化爆竹煙火之管理機制,以確保公共安全,特將『運出儲存地點』之行為新增納入規範,足見立法者於修法之際,即將『違法運出儲存地點』及『違法施放』定性為二相異之行為,必須分別處罰,俾能預防災害之發生,全面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基此立法體例,本法爰於第2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就「運出行為」及「施放行為」分別定有處罰規定。且相較兩者罰鍰數額之差異,第16條第3項之處罰重於第16條第1項或第2項甚鉅,足見立法者就上開二行為之處罰主體及構成要件等,顯為迥異之評價。㈡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造成公共危險」,足證本條項立法目的在於規範違法運出爆竹煙火之行為人,非僅在規範施放煙火之負責人。且鑑於爆竹煙火可能導致之生命財產重大傷亡機率極高,主管機關爰基於專業評價、估測結果及政策性決定而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修正;是關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解釋,法院即應尊重行政權之判斷餘地。而本案訴願程序中,爆竹煙火管理主政機關即內政部消防署曾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表示見解,即在揭示本條項立法目的在於規範違法運出爆竹煙火之行為人,而非施放煙火之負責人之立法旨趣;惟仍未獲原審法院置理,且原判決未提出任何不予採用之論證及說理,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㈢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與同條第3項規範主體不同,不惟無涉法律效果之割裂適用,反係立法政策之設計使然,此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目、第2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分別就「運出行為」及「施放行為」規範為不同之構成要件、行為定性及賦予不同法律效果足證,至為灼然。原判決逕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與第3項規範主體俱為施放煙火之負責人,顯與立法體例相悖,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㈣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煙火製造工廠甫於100年4月1日發生重大死傷之爆炸案,復為避免爆竹煙火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沒收,竟未經向上訴人報備,旋於100年4月22日私自將違法爆竹煙火運至上訴人轄內置放,肇致本案五股爆炸案,造成4人死亡、38人輕重傷之重大災害。詎原判決未遑詳予研求,以「施放業者係製造風險者,核與單純出賣專業煙火業者無權掌控專業煙火施放地點及施放前臨時儲存場所有間」寥寥數語,逕認被上訴人不具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報備義務,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又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且未踐行使當事人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闡明義務,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有違,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㈤本案係因被上訴人為避免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查扣所致損失而未經報備,私自欲將專業爆竹煙火運至上訴人轄內,並已覓著違法儲存場所(新北市三芝區新庄里1鄰2號車庫),豈有『無從知悉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之理;又原判決第13頁以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危險物品管理科人員證詞認定「如無施放專業煙火之業者之施放申請,儲存煙火之業者,根本無從出貨」,惟細觀上訴人所屬消防局人員之證言係在敘述上訴人轄內至今並無合法製造、儲存煙火之場所,故該員僅係就煙火施放相關申請流程加以陳述,並非表示儲存業者無報備義務,此觀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100年4月27日訊問筆錄甚為明確,詎原判決曲解該證言,顯有違反證據裁判主義之違背法令事由。㈥綜觀本案訴願決定書、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起訴書及本案原審卷宗,關於事實部分均已認定被上訴人員工鄭禮廷為免存放之專業爆竹煙火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沒入銷毀,而遭受損失,即主動聯繫陳邱隆代為找尋藏放專業爆竹煙火場所(即上訴人轄內:新北市三芝區新庄里1鄰2號車庫)及僱請司機載運事宜,足證陳邱隆係代被上訴人找尋藏放專業爆竹煙火地點及載運事宜,且上開卷證資料略無片言及於陳邱隆有何『將專業煙火運出而欲施放煙火』事實。惟原判決遽認陳邱隆有欲施放煙火之事實,復未依職權調查以實其說,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爆竹煙火分類如下
:一、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二、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一)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者。(二)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又同條例第16條規定:「(第1項)施放第2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5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第2項)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備查。(第3項)前2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其中第3項所規定的行政法上申報備查義務,其義務主體為何?法條本身雖未明示,惟綜觀其前後條文,可知除同條第2項所謂「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之負責人或同條第1項所謂「施放第2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之負責人外,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申請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之業者,從其製造及儲存場所運出其所製造之專業爆竹煙火,以及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申請取得專業爆竹煙火輸入許可之業者,從其儲存場所運出其所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亦均可以作為上開申報備查義務之主體,此觀同條例第31條第4項第3款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爆竹煙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自行運出儲存地點。」自明。且參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全文35條,其中第16條第3項的立法理由載明「另為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造成公共危險,爰於第三項增訂,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乃鑑於專業爆竹煙火火藥量大、危險性高,為有效掌控專業爆竹煙火流向,無論基於何種目的,只要運出原儲存地點即要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如有臨時儲存場所或施放地點,亦須報請該場所或地點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俾使各地主管機關知悉而及時採取因應作為,以全面性保護各地區之公眾安全;若認僅基於施放目的而運出才有申報備查義務,恐將造成專業爆竹煙火四處流竄之公共危險,顯與此條項制定目的有違。故因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或第2項之施放專業爆竹煙火而運出原儲存地點者,基於掌控權責,固應由該施放負責人擔負報請施放前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但如非由於即將施放之目的,而僅係因為出售或其他臨時儲存之需要,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原儲存地點,並移往臨時儲存場所者,則應由專業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擔負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
㈡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或第16條第3項規定。」雖未明定其處罰對象為何人,惟依行政罰法第1條所揭示處罰客體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意旨,原則上應以行為人作為處罰對象,而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可知私法人亦得為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又依上開說明,專業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既得作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之申報備查義務人,如其係公司組織而違反該行政法上之申報備查義務者,原則上自應以公司為處罰對象;如欲以其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則必須符合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或第2項「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之規定,始得為之。
㈢原判決認本件依爆竹煙火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專業爆竹
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之行為義務人應為將專業煙火運出而欲施放煙火之陳邱隆,而非單純出賣或出借之萬達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原處分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6款,對其裁處150萬元罰鍰,即有違誤等語為由,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固非無見。惟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員工鄭禮廷為避免萬達公司存放之專業爆竹煙火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沒入而運出儲存場所,且已聯繫陳邱隆代為找到藏放處所(新北市三芝區新庄里1鄰2號車庫)及僱請司機載運,卻於100年4月22日以貨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新興堂香鋪卸貨時造成爆炸意外死亡的案件;尚無卷證資料顯示陳邱隆有何「將專業煙火運出而欲施放煙火」之情事等語,並已於原審提出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起訴書支持其主張之重要事實,如果屬實,萬達公司將其存放之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原儲存地點,即非基於施放之目的,而係因為臨時儲存之需要,揆諸前開說明,乃應由萬達公司擔負起向臨時儲存場所(新北市○○區○○路新興堂香鋪或同市三芝區新庄里1鄰2號車庫)所在地主管機關即上訴人申報備查之義務,然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主張恝置不論,已有未洽。且原判決認「萬達公司協理鄭禮廷於100年4月22日擅將萬達公司倉庫之專業煙火借予陳邱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觀此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萬達公司之受僱員工彭陳鸞鳳、吳興娘於100年4月1日因作業疏失導致工廠內火藥爆炸死亡案件所為,無法說明鄭禮廷於本案係將萬達公司倉庫之專業煙火借予陳邱隆;又謂陳邱隆係「將專業煙火運出而欲施放煙火」,卻未說明其做此論斷之憑據,其判決理由均屬不備。則原判決遽認陳邱隆為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負責人,依爆竹煙火條例第16條第3項,負有報備行為義務,而撤銷原處分,自嫌速斷而有發回更為調查審理之必要。又如果萬達公司違反爆竹煙火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的申報備查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則上應以萬達公司為處罰對象,被上訴人既係萬達公司之負責人,必須符合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要件,即其須為萬達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萬達公司之利益為行為,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萬達公司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者,或對於萬達公司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萬達公司之利益為行為,致使萬達公司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始得使其並受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罰鍰之處罰;上訴人對此重要事項未予究明,遽以萬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作為處罰對象,其理由尚難謂完備,更審法院就此爭點,自有一併調查釐清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影響裁判
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又因系爭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瑛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