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凱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2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凱文於民國102年6月
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三街口,因細故與 牙威翔 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告訴人牙威翔腹部,並將告訴人踢倒在地,造成牙威翔受有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鄧凱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牙威翔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