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雋逸(原名黃顯威,後改名為黃憲桐,復改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雋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前段所載「黃雋逸」應補充更正為「黃雋逸(原名黃顯威,後改名為黃憲桐,復改現名)」;另於證據欄補充:「公務電話記錄表2紙(見他字卷第30頁及本院卷第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雋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侵占持有他人之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簽立欠款書及本票交付予告訴人 李雨潔 及其配偶 陳琨昇 之態度(見他字卷第28-29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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