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冷閎哲(原名冷獻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冷閎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文末補充「冷閎哲於102年8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供出上情並坦承犯罪,而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冷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非鉅,又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頁),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職員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